(2013)大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余国全,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江渲渝,自贡市自流井区直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琴,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原告。原告余国全诉被告陈立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渲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31日生育长女余某,2002年9月18日生育次女余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夫妻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没尽到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2006年被告离家后从未联系过原告,原、被告分居生活4年以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与某、余某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教育和医疗等凭票各担50%,至独立生活为止;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原、被告及女儿户口簿复印件六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三、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别搞陈立琴下落不明的情况;四、邓远奎、邓国军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吵闹,被告2006年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31日生育长女余某,2002年9月18日生育次女余某。原、被告婚前、婚后关系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06年外出务工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抚养两个女儿余某、余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生活费各1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准予原告余国全与被告陈立琴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因被告出走后,未能履行母亲应尽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分居长达六年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保护原、被告子女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婚生女余某、余某随原告余国全生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婚生女余某、余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国全与被告陈立琴离婚;婚生女余某、余某随原告余国全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余某、余某生活费各1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余某、余某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宋 峄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