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郭某甲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初中毕业。2012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2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2013年2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3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翠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马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某某网吧门口碰到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刘某某称自己的兄弟在二中门口被人欺负,让其帮忙去“报仇”,被告人郭某甲同意后便和刘某某等人打车至电业大厦,后步行至二中门口附近时遇到在同在人行道的被害人张某某、戴某、连某、李某四人,被告人郭某甲等人误认为其四人就是欺负刘某某兄弟的人,遂上前用刀、板凳等工具殴打张某某等四人,张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人用刀砍伤其左手腕处。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翠翠辩称:1、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拉帮结伙,双方互相殴斗,本案只是被告人一方殴打他人,没有形成互殴局面,被告人主观方面没有争霸一方,挑战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晚20时许,刘某某(另案处理)的弟弟在安阳市二中附近,与被害人张某某、戴某、李某、付某等七人中的付某、徐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人劝开后离去。当夜21时许,刘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某某网吧门口碰到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对其称自己的弟弟在二中门口被人欺负,让其帮忙去“报仇”。被告人郭某甲即和刘某某的弟弟二人各持一把砍刀,和刘某某纠集的其他人员乘车至电业大厦,后步行寻找对方人员。至二中门口附近一饭店门口时,遇到同在人行道的被害人张某某、戴某、李某和连某四人,被告人郭某甲等人经刘某某的弟弟指认四人就是欺负他的人后,遂上前用刀、饭店门口的板凳等工具对张某某等四人殴打,张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人用刀砍伤其左手腕处。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左手腕损伤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郭某甲将两把砍刀送到某某网吧内藏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了2012年6月29日晚上21点多,其和刘某某等人为了给刘某某兄弟报仇,来到二中门口附近,持刀具、板凳殴打张某某等人。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6月29日20时许,其与李某、戴某、付某、徐某某等人在一起聊天时,付某、徐某某与其不认识的三个人发生冲突打架,经人劝开后离去,当夜21时许,其和李某、戴某在二中对面接同学连某放学时被几个拿刀和皮带的人殴打,其逃跑过程中被人用刀砍伤左手腕。证人戴某、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29日20时许,其和张某某、付某、徐某某等人在二中附近聊天时,付某、徐某某与他人发生打架,当夜21时许,其和张某某、连某在二中对面遭到几个青年殴打的事实。证人连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29日21时许他们和张某某四人在二中对面遭到几个青年殴打的事实。证人马某、翟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29日晚上付某、徐某某等人在二中附近与他人发生打架,后经人劝开离去,后来听说张某某受伤赶到现场,看到张某某左手腕有刀伤的事情经过。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29日21时许,其在电力大厦门卫室值班,张某某左手腕受伤跑到门岗寻求帮助。证人季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29日21时许在二中赵记烩面馆门口发生打架的事实。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29日晚上21时许在二中附近看到有六、七个小青年与他人打架,其中两个人持刀。证人王某某、高某某证言证明刀具下落及刘某某的情况。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2)16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左手腕损伤构成轻伤。另有辩认被告人笔录四份、被告人郭某甲前科证明、现场照片两张、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案件调查情况说明、盘锦市看守所出具的收押登记表、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等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他人轻伤,郭某甲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属于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为了帮人报仇,且持刀前往打架,主观殴斗的故意显而易见,并且被告人郭某甲一方经聚众组织准备刀具后前往寻找殴打被害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征,只有行为人一方有殴打对方故意的,并不影响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聚众斗殴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张?琰?成??????????????审?判?员于???敏???????????????代理审判员宋?子?晶???????????????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吉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