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译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译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芳。委托代理人:金华、王燕红。被告:姜译强。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姜译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海明、任高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姜译强系绍兴县鉴湖景园(棕弯听泉)9幢603室业主,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起拒绝缴纳2011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270.68元。被告所居房屋建筑面积为132.36平方米,每月需向原告支付每平方米0.8元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缴纳。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显然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270.68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而产生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被告姜译强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姜译强系绍兴县柯桥鉴湖景园(棕弯听泉)9幢603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32.36平方米。2006年12月29日,被告(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甲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和道路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8元/平方米·月;付款方式与时间:乙方房屋交付首年按一年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以后按每6个月预交一次;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姜译强未交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70.66元(132.36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12个月)。原告经书面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鉴湖景园二期入伙手续书、物业服务费用催交通知单、邮件详情单、投递查询记录、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原、被告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270.66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上述物业费1270.66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姜译强支付其未交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的滞纳金。经审查,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协议规定的“每6个月预付一次”理解上有歧义,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六个月期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据此,被告应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1月1日前分别付清上一半年度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未付,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译强应支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70.66元,并偿付该款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其中635.33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其中635.33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译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