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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珍,莫某红,阳朔县人民政府,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阳行初字第8号原告莫某珍。原告莫某红。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钟某,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第三人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民小组。负责人秦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原告莫某珍、莫某红不服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廖某某,第三人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民小组负责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8日向第三人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民小组颁发了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1号、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2号林权证,确认了位于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瓦窑边(地名)、田古老屋场坪路下(地名)、大窝囊(地名)、庙湾尾(地名)、长地(地名)共29.2亩林地及位于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牛山茶山(地名)、麻地窝(地名)、蚂拐冲水塘边(地名)、蚂拐冲(地名)、牛山坪(地名)共17.6亩林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民小组,同时在该两册林权证中注记莫某珍在集体土地延包期内(土地延包有效期至2029年1月)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2、《阳朔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确认办法》;3、长乐村委长乐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民小组林权证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4、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动员会议签到表、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讨论表决会会议签到表、长乐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表决情况记录表、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表决会会议记录;5、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林权现场勘界签到册;6、阳朔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现场勘界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民小组林权证程序是合法的。7、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1号、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2号林权证。上述证据证明该两册林权证确认了莫某珍在集体土地延包期内(土地延包有效期至2029年1月)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原告莫某珍、莫某红诉称:两原告系同胞姐妹关系,1981年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莫某珍、莫某红与其父亲莫某星、其兄弟莫某有、莫某书五人承包了位于金宝乡长乐村瓦窑边(地名)等共46.8亩的林地。1981年9月,原告莫某珍与金宝乡大桥村委独山村的秦某某结婚,其丈夫跟随莫某珍在金宝乡长乐村生活,1986年,因家中住房紧张,原告莫某珍跟随其丈夫去金宝乡独山村居住,但其仍回金宝乡长乐村耕种田地及管理林木。1984年,原告莫某红外嫁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沙塘北一区。两原告在夫家均未分得土地及山场。1988年莫某有去世,1999年莫某星去世。1999年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林地登记于莫某书名下。2002年莫某书去世,原告家中的田地、山场由莫某珍继续管理。2010年进行林权登记时,被告将位于金宝乡长乐村瓦窑边(地名)等林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民小组,并注明在2029年1月以前,原告莫某珍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妇女出嫁,在夫家未分得承包地的,原村集体应当保留其土地份额,不得剥夺其土地承包权。原告莫某珍虽回夫家居住,但一直管理使用承包地,原告莫某红虽已外嫁,但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权。被告在原告承包期未满的情况下,将2029年1月以后的土地使用权先行收回,未保留原告的土地承包权是违法的;被告以未曾发生的、想象的事实作为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1号、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2号林权证;确认原告对争议林地有70年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莫某珍、莫某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1999年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林地登记在莫某书名下;4、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1号、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2号林权证,证明被告将位于金宝乡长乐村瓦窑边(地名)等林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民小组,并注明在2029年1月以前,原告莫某珍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5、阳朔县金宝乡大桥村民委员会及晋江市新塘街道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明两原告在夫家未分得田地。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发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1号、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2号林权证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阳朔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确认办法》以及长乐村委长乐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组织阳朔县金宝乡人民政府、金宝乡长乐村委、村民小组及全体村民户主代表,经过调查摸底、召开林改动员会、制定林权改革工作方案讨论表决会、外业现场勘界及林业局的内业制作等程序后颁发了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1号、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2号林权证,被告颁发林权证的程序是合法的;2、被告颁发林权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争议林地延包期至2029年1月,承包期内第三人并未收回该承包地,也未调整承包地使用权人,被告颁发的林权证并没有先行收回原告的林地使用权,而是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阳朔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确认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两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了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因而不能参加该村集体的林权制度改革。第三人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民小组述称,两原告婚后已将户口迁往夫家并在夫家生产生活,因此两原告已经不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第三人山林承包主体资格,不能参加第三人林权制度改革。1999年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因两原告的户口已迁出,其父亲莫某星、兄弟莫某有已故,故第三人将涉案山林发包给莫某书承包经营,承包期为30年,自1999年1月至2029年1月。2002年莫某书去世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上述承包期内享有继承权,因此被告在颁发林权证时确认了原告莫某珍在集体土地延包期内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争议林地有70年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的林权确权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珍、莫某红系同胞姐妹关系,1981年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莫某珍、莫某红与其父亲莫某星、其兄弟莫某有、莫某书五人(户主为莫某星)承包了位于金宝乡长乐村瓦窑边(地名)等共46.8亩林地。1981年3月,原告莫某珍与金宝乡大桥村委独山村的秦某某结婚,其丈夫跟随莫某珍在金宝乡长乐村生活,1985年,因家中住房紧张,原告莫某珍跟随其丈夫去金宝乡独山村居住,并于1988年把户口迁入金宝乡独山村,但其仍回金宝乡长乐村耕种田地及管理林木。1984年,原告莫某红外嫁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沙塘北一区,并于1987年将其户口迁入婚嫁地。1988年原告的兄弟莫某有去世,1999年原告的父亲莫某星去世。1999年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因两原告的户口外迁,其父亲莫某星、兄弟莫某有已故,第三人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民小组遂将争议林地发包给莫某书承包经营,承包期为30年,自1999年1月至2029年1月。2002年莫某书去世,原告娘家的林地由原告莫某珍继续管理。2010年阳朔县进行林权制度改革时,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组织阳朔县金宝乡人民政府、金宝乡长乐村委、村民小组及全体村民户主代表,经过调查摸底、召开林改动员会、制定林权改革工作方案讨论表决会、外业现场勘界及林业局的内业制作等程序后于2010年7月28日向第三人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民小组颁发了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1号、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2号林权证,确认了位于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瓦窑边(地名)、田古老屋场坪路下(地名)、大窝囊(地名)、庙湾尾(地名)、长地(地名)共29.2亩林地及位于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牛山茶山(地名)、麻地窝(地名)、蚂拐冲水塘边(地名)、蚂拐冲(地名)、牛山坪(地名)共17.6亩林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民小组集体,同时在该两册林权证中注记莫某珍在集体土地延包期内(土地延包有效期至2029年1月)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期未满的情况下,将2029年1月以后的土地使用权先行收回,未保留原告的土地承包权是违法的;被告以未曾发生的、想象的事实作为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认定事实不清,遂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1号、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2号林权证;确认原告对争议林地有70年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定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发放林权证书的职权。本案中,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在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组织阳朔县金宝乡人民政府、金宝乡长乐村委、村民小组及全体村民户主代表,经过调查摸底、召开林改动员会、制定林权改革工作方案讨论表决会、外业现场勘界及林业局的内业制作等程序后,于2010年7月28日向第三人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民小组颁发了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1号、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2号林权证,在该两册林权证中确认了争议林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民小组集体,同时在林权证中注明了莫某珍在集体土地延包期内(土地延包有效期至2029年1月)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在颁发的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1号、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2号林权证上确认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第三人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民小组集体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颁发该两册林权证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1号、朔林证字(2010)第00048002号林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争议林地有70年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因第三人阳朔县金宝乡长乐村委长乐村民小组是否继续与原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民事行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珍、莫某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某珍、莫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诸 葛 正 文代理审判员 何  前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婷婷(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