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杨交琼与王万清、刘润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交琼,王万清,刘润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杨交琼,女。委托代理人刘廷水,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万清,男。被告刘润芳,女。原告杨交琼与被告王万清、刘润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交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清、刘润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交琼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珙县巡场镇芙蓉矿务局米市沟45号2幢2单元4-1号住房一套,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付清了价款,并经珙县公证处公证。被告将所售房屋所有权证《珙权证字第4678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珙县国用(2001)字第10029号》交与原告。由于当时未完善过户手续,待2010年原告持证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办证单位要求原出售房屋当事人要当面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经过近三年时间寻找被告,均无果。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王万清、刘润芳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3日被告王万清与芙蓉矿务局签定《珙县房改成本价售房合同书》购得该单位座落在米市沟2幢2单元4楼1号房一套。1998年6月10日被告王万清为该房屋办理了由珙县建设环保局填发的珙权证字第4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座落珙县巡场镇芙局米市沟85-2幢2单元4楼1号,房屋面积63.02m2,所有权人王万清,所有权性质私产,附记同等条件下,芙蓉矿务局及所属单位有权优先购买。2001年11月27日被告王万清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珙县国用(2001)字第10029号》,在该证上珙县巡场镇米市街2幢2单元4楼1号房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王万清。2007年10月18日,芙蓉矿务局生活服务总公司(甲方)与杨交琼(住房购买方,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有:“乙方购买住房座落矿米市沟小区85楼(栋)2单元4(楼)层1号,……本协议共贰页,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芙蓉集团房管部门备案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芙蓉矿务局生活服务总公司向珙县房管所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同意芙蓉中学职工王万清的住房一套转卖给杨交琼居住,请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0月18日,被告王万清、刘润芳(甲方,卖方)与原告杨交琼(乙方,买方)在珙县公证处经公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售如下产权物业巡场镇芙局米市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珙权证字第4678号;建筑面积:63.02;二、买卖产权价: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元整,现金一次性付清……”,在该合同上,原、被告均签名并盖有手印。珙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珙证字第839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王万清、刘润芳与杨交琼于二○○七年十月十八日在本处,在我的面前,签定了前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手印属实。”珙县公证处在该公证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原告在签定购房合同后,即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51000元,被告王万清在收款后,即向原告出具了51000元收条一张,并同时交付了所售房屋钥匙及该房屋的两证原件,二被告还将其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了原告。原告随后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万清、刘润芳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的实际售价是51000元,为少缴税费,在合同上就写的是31000元,而实际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为51000元,被告打的收条也是51000元;房屋的现址文鑫路就是原来的米市沟;在办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杨交琼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珙县房改成本价售房合同书、芙蓉矿务局收据、芙蓉矿务局收款凭证、住房状况;3、芙蓉矿务局生活服务总公司房管科介绍信、芙蓉矿务局生活服务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协议;4、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6、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万清、刘润芳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8日经芙蓉矿务局生活服务总公司放弃其优先购买权,二被告将位于珙县巡场镇米市沟85-2幢2单元4楼1号房屋作为两人的共同财产共同处分给原告杨交琼,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在珙县公证处经公证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支付二被告购房款51000元的事实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王万清是珙县巡场镇米市沟85-2幢2单元4楼1号房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但二被告将该房屋视为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公证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便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守。原告在合同签定后,已履行了合同中支付房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由其承担变更房屋登记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交琼与被告王万清、刘润芳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王万清、刘润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交琼办理位于珙县巡场镇文鑫路45号2幢2单元4-1号(珙县巡场镇米市沟85-2幢2单元4楼1号)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杨交琼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万清、刘润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钰红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