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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董祥洪、李桂英与王传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祥洪,李桂英,王传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董祥洪。原告李桂英,系原告董祥洪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王传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负责人郑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祥洪、李桂英与被告王传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祥洪、李桂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王传贵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传贵驾驶鲁V×××××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董祥洪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桂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传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传贵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贵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损失按照主次责任由我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事故在承保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核实以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传贵驾驶鲁V×××××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董祥洪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桂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传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董祥洪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位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传贵比原告董祥洪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严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传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祥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另查,原告董祥洪受伤后在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卫生院住院10天,治疗终结后未作司法鉴定。原告李桂英受伤后在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卫生院住院32天,经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桂英伤残构成十级;护理为一人护理80天(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人民币8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董祥洪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董祥洪医疗费为43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元*10天)、护理费575元(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每天57.5*10天)、交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为700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805元,原告主张700元),共计5986.17元。二被告对原告董祥洪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无异议。原告李桂英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356.39元、残疾赔偿金23179.50元(25755元*9年*10%)、护理费5600元(70元*80天)、伙食补助费96元(32天*3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81元,以上原告李桂英的经济损失共计54712.89元。对原告李桂英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王传贵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李桂英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320元,对其他经济损失无异议,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又查,鲁V×××××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再查,被告王传贵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王传贵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车损为2067元、车辆维修发票载明维修费4717元、评估费19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被告王传贵为原告董祥洪垫付车辆检测费100元、评估费70元。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存在异议,主张应按照车损评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为准,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它票据及垫付费用无异议。原、被告均同意与对方的经济损失相互抵顶。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检测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修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传贵驾驶车辆与原告董祥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祥洪、李桂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传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原告董祥洪与被告王传贵按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桂英与原告董祥洪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桂英为原告董祥洪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的车载人员,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桂英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认可交通费32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远近,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传贵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评估损失为2067元,而提交的维修票据上载明维修花费4717元,原告主张应按照车损评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为准,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王传贵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67元,评估费19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共计2457元。被告王传贵为原告董祥洪垫付的车辆检测费、评估费共计170元,原告董祥洪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董祥洪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575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700元,共计5986.17元。原告李桂英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356.39元、残疾赔偿金23179.50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3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81元,以上原告李桂英的经济损失共计54632.89元。其中,原告董祥洪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575元、交通费100元、车损700元;原告李桂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356.39元、残疾赔偿金23179.50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3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813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承担。原告董祥洪其他经济损失:施救费2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81元,共计2481元,其70%即1736.7元应由被告王传贵承担,原告董祥洪承担744.3元。被告王传贵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57元,其中30%即737.1元,由原告董祥洪承担,由被告王传贵自行承担1719.9元。原告董祥洪与被告王传贵应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及原告董祥洪应予返还的车辆检测费、评估费相互抵顶后,被告王传贵应赔偿原告董祥洪、原告李桂英829.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祥洪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5786.17元,原告李桂英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51351.8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813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传贵应赔偿原告董祥洪、李桂英8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董祥洪承担165元,被告王传贵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王成林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