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蔡丽萍与被告王志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萍,王志学,吉林市丰满区环境保护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蔡丽萍,女。委托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学,男。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陈永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波,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职员。原告蔡丽萍与被告王志学、吉林市丰满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丰满环保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萍及委托代理人金成锁、被告王志学、被告丰满环保局委托代理人邵波、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萍诉称:2012年10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王志学驾驶被告丰满环保局所有的捷达轿车,从路边停车泊位驶离时与沿吉林大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原告蔡丽萍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驾驶的电瓶车损坏。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满)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王志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学和丰满环保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006.43元(其中住院费9396.87元、门诊治疗费1076.40元、床位费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外购药品800元、护理费411.08元、误工费17676.44元、交通费18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两个人误工费2055.40元、复印费47.1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瓶车损失1750元、车损鉴定费70元、电瓶车托运费130元、存车费30元,共计76006.43元,扣除被告王志学先行预付的2000元),两名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学辩称:对原告产生的损失进行核定,如核定属实的,被告没意见,同意赔偿。被告丰满环保局辩称:被告王志学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单位所有车辆都办理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如果证据属实,被告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的金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原告系城市居民户口;2、被告王志学身份证,证明被告王志学自然情况;3、捷达轿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吉林市丰满区环境保护局;4捷达轿车保险证,证明吉BV72**捷达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志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蔡丽萍无责任;6、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门诊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9396.87元;7、门诊费专用票据6张、床位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1076.40元,支付床位费20元;8、吉林市双祥大药房购药发票16张、证明1份,证明因医院缺药,原告为了治疗到药房购药花费了800元;9、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各项支出;10、住院病案2份、出院诊断书2张,证明经诊断原告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二次,共32天,二级护理4天;11、诊断书1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因伤休息140天;12、复印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档案花费47.10元;13、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二次司法鉴定共花费2000元,车损鉴定花费70元;1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右耳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左耳听力30db,右耳听力85db,原告被评定为拾级残。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5、《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拖存电瓶车收据。证明原告电瓶车损失价值1750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30元;16、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事故、到医院就医的花费交通费180元。经质证,三名被告对证据1、2、3、4、5、6、7、9、10、13、14没有异议,因证据7中的床位费是原告亲属陪护产生的,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床位费收据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三名被告表示不是在医院开的药交强险不赔。购药应有医院正规发票,且跟医院诊断相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定额发票,无姓名、无项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明人未出庭,亦未加盖医院的公章,故对该证据药店购药800元不予确认。对证据11,三名被告表示按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的定残日为2013年1月21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止,即3个月零6天。对证据12,被告王志学表示不认可,被告丰满环保局表示不合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表示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内。本院认为,该证据非正规票据,且原告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5,三名被告对拖存车费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物价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拖存车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确认,对物价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对证据16,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表示可以赔付原告交通费1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就交通费的赔付金额已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王志学、丰满环保局、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王志学驾驶吉BV72**号捷达轿车,从路边停车泊位驶离时与沿吉林大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蔡丽萍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并造成原告驾驶的电瓶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二次住院共32天,二级护理4天。经诊断,原告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076.40元、住院医疗费9396.87元。经鉴定,原告为拾级残,右耳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满大队现场勘察处理后,认定被告王志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电瓶车损失为17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主张交强险,不主张商业险。另查明,吉BV72**号捷达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丰满环保局,其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王志学系该单位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再查明,被告王志学曾先行预付原告蔡丽萍2000元,就该款项被告王志学、丰满环保局均表示无论是两名被告中的谁承担责任,该款项均应扣除。本院认为:一、吉BV72**捷达轿车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志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志学系被告丰满环保局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原告电瓶车损坏,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丰满保环局承担。二、(I)原告门诊医疗费1076.40元、住院医疗费93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合计12073.27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丰满保环局应赔偿2073.27元。(2)护理费411.08元(102.77元/天×4天),误工费7322.13元(2235.17元/月×3月+102.77元/月×6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17796.5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亲属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合计43426.35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电瓶车损失175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鉴定费2070元,由被告丰满环保局赔偿。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计53426.35元,被告丰满环保局赔偿原告合计4143.27元。被告王志学、丰满环保局均主张被告王志学先行支付的2000应予扣除,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丽萍各项经济损失53426.35元;二、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丽萍各项经济损失4143.27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2143.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蔡丽萍负担410元,由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环境保护局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兴晓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