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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海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54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玲(曾用名郑某英),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2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1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郑某某举报称,在龙岗区XX街道第一市场附近一出租屋有一女子贩毒,并愿配合民警将贩毒女子抓获,后群众郑某某致电被告人郑某玲称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被告人郑某玲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农贸市场X栋XX房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郑某某在约定地点将用于购买毒品的300元和此前欠拖的350元人民币一起交给被告人郑某玲,郑某玲将两个黑色塑料袋装的毒品交给郑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郑某玲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650元人民币,在郑某玲家中搜到一个棕色手提包,包内有黑色塑料袋包着的毒品若干包。经鉴定,已交易的毒品净重0.76克,在被告人郑某玲家中搜到的毒品净重13.8克,均检出含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事情经过、通话清单、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涉案毒品、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照片。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贩毒女子,并于案发当日联系贩毒女子购买毒品,后民警将该女子抓获。辨认出被告人郑某玲即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文书。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玲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购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玲自愿认罪,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咖啡因共计14.56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玲上诉提出,其交易的毒品只有0.76克,另外的13.8克并未交易,只是自己持有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郑某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郑某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玲贩卖0.76克含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给他人,在完成交易后被人赃并获,从上诉人郑某玲住处所缴获的13.8克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也应全部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根据上诉人郑某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某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