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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项立贵与唐绍省、韩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立贵,唐绍省,韩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1950号原告:项立贵,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绍省,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晓红,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祖根,男,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项立贵诉被告唐绍省、韩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为人,被告唐绍省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韩晓红的委托代理人韩祖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立贵诉称:被告唐绍省与被告韩晓红系夫妻关系,原告项立贵与被告唐绍省系同学关系。自2011年下半年,被告唐绍省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项立贵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9月份之前,被告唐绍省尚能按月付息,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唐绍省即停止付息。为此,原告项立贵反复要求被告唐绍省还本付息。2013年2月,被告唐绍省以所承包的工程尚未决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延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仍按原约定的标准计算。原告项立贵考虑双方的关系,予以同意。于是被告唐绍省向原告项立贵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3年6月份前先偿还10万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同时被告唐绍省收回了此前陆续出具的借条。现被告唐绍省承诺的第一期还款的期限已届满,经原告项立贵催要,被告唐绍省仍未归还,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项立贵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项立贵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6.32元(暂自2012年10月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后面利息再行主张);二、由两份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绍省辩称:一、被告唐绍省与被告韩晓红���在不是夫妻关系;二、原告项立贵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从原告项立贵借28万元,只借款10万元,另外18万元是差欠原告项立贵的工程介绍费,因没有给付,加在其中,直接出具了28万元的借条,该中介费与被告韩晓红没有关系,并不是借款,不应当计算利息;三、至2012年9月被告唐绍省已经按3%的月利率共计给付原告项立贵3万元利息,该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四、2013年2月22日被告唐绍省重新向原告项立贵出具的借条中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应当支付利息。被告韩晓红辩称:一、被告唐绍省与被告韩晓红已于2013年1月6日离婚,而被告唐绍省出具给原告项立贵借条的时间系2013年2月22日,即在离婚之后,该借款应与被告韩晓红无关;二、另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被告韩晓红不清楚,即便该借款发生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唐绍省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工程建设。故被告韩晓红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项立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被告唐绍省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原告项立贵于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上半年,陆续借给被告唐绍省款项,2013年2月22日应被告唐绍省的请求,经结算被告唐绍省向原告项立贵出具总计为28万元的借条,并书面约定2013年6月份前还10万,余款年底还清。二、原告项立贵向同事刘瑾借款所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原告项立贵曾向同事借款,并将该款转借被告唐绍省。三、证人刘瑾的证言,证明原告项立贵与被告唐绍省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时间是在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唐绍省对原告项立贵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因证人刘瑾系原告项立贵的��事,与原告项立贵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其一人作证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韩晓红对原告项立贵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该借款与被告韩晓红无关,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证据二与被告韩晓红也没有关系。被告唐绍省同时举出下列证据:一、被告唐绍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唐绍省诉讼主体资格。二、离婚证1本,证明被告唐绍省与被告韩晓红于2013年1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进一步证明向项立贵的借款与被告韩晓红无关。三、原告项立贵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在总计28万元的借款中有18万不是借款,而是答应给付原告项立贵的中介费,转化成了借款。原告项立贵对被告唐绍省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的许多亲友,包括原告项立贵在内都不知道两被告离婚的事情,至今两被告仍生活在一起,且被告唐绍省与原告项立贵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影响被告韩晓红承担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韩晓红对被告唐绍省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韩晓红同时举出下列证据:一、被告韩晓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离婚证1本,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6日通过合法途径解除婚姻关系,因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故被告韩晓红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离婚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已约定,债务均由被告唐绍省承担,故被告韩晓红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项立贵对被告韩晓红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协议是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内部债权债务的处理,不���对抗第三人。被告唐绍省对被告韩晓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项立贵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相互结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唐绍省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韩晓红提交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起,被告唐绍省陆续向原告项立贵借款,同时被告唐绍省将原告项立贵为其介绍工程的中介费一并形成欠款共计280000元。至2012年9月被告唐绍省按口头约定的3%的月利率向原告项立贵支付了利息。2013年1月6日被告唐绍省与被告韩晓红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2月22日被告唐绍省向原告项立贵重新出具借条1张,共计借到原告项立贵2800**���,并约定于2013年6月前给付100000元,余款于2013年年底前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项立贵的诉称及被告的辩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韩晓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项立贵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被告韩晓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唐绍省向原告项立贵王荣付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唐绍省与被告韩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唐绍省差欠原告项立贵的欠款应由被告唐绍省与被告韩晓红共同偿还。被告韩晓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项立贵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013年2月22日被告唐绍省向原告项立贵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由于该借条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原告项立贵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应自2012年10月起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也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项立贵要求被告唐绍省自2012年10月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唐绍省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013年6月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对于被告唐绍省前期已支付的利息,虽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因双方基于这部分利息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已经生效完成,不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故对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再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绍省、韩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立贵到期欠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被告间互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驳回原告项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保全费1370,共计3150元,由被告唐绍省、韩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