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法民初字第03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张蓓贝与刘力,张乔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蓓贝;刘力;张乔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法民初字第03375号原告张蓓贝,女。被告刘力,男。被告张乔英,女。原告张蓓贝诉被告刘力、张乔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蓓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力、张乔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蓓贝诉称,2012年9月20日,我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高笋塘路×××号××栋5-1号房屋一套以价款550000元卖给我。合同签订后,我按约支付给二被告购房款500000元,同时,二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我使用。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转移登记手续,余款50000元在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约定到期后,我多次催促办理过户,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力未作答辩。被告张乔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力和被告张乔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被告刘力所有的位于涪陵区高笋塘路×××号××栋5-1号房屋一套以价款550000元售予被告。合同约定,购房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为2012年9月20日,金额为500000元;余款5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付清,于办理房产证过户登记手续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二被告首期购房款500000元,同时,二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约定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刘力出具的收条、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支付首期购房款,而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但因诉争房屋产权属于被告刘力所有,故被告刘力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张蓓贝办理位于涪陵区高笋塘路×××号××栋5-1号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张蓓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力、张乔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雪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