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漫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漫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因父母包办于2004年5月1日举行婚礼,原告给被告娘家给付彩礼款5200元,衣服钱2000元,2007年2月8日在环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4日生育长子漫某甲,2007年3月14日生育次子漫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至2010年9月。2011年正月初四另家后原告赴内蒙打工,被告在县城租住照看孩子上学。2011年6月,原告从内蒙回家,发现被告与一男子在家,遂与被告发生纠纷。2012年6月20日,次子漫某乙在被告娘家,因被告及其家人未尽监护责任,致孩子跌入水窖溺水而亡。被告在县城租住期间,原告交纳房租至2011年5月份,被告走后将房子一直锁到现在,拖欠2600元房租。被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因其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男孩漫某甲判归原告漫某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孩子漫某甲抚养费120000元;3.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漫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4.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债务2600元(刘家湾刘某某房租费26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讲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原、被告结婚时彩礼款为3998元,衣服款为1000元。被告的陪嫁物有金耳环一对,皮箱一对,太空被一条,毛毯两条,被褥两套,现金5000元及其他衣物。婚初,原、被告关系和睦,但自2007年开始,原告经常无故打骂被告,原告打工挣钱都由其一人掌管并支配,致夫妻关系紧张。自2011年2月开始,被告就在县城租住房子照看两个孩子上学,一直借钱交房租生活,现已欠款33600元。2011年9月7日被告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拒不到庭,被告无奈撤诉。2007年3月被告做绝育手术,2012年6月20日,痛失次子,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7年2月8日在环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4日生育长子漫某甲,2007年3月14日生育次子漫某乙。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共同在外打工生活。自2010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2月,原告独自在外打工,被告在县城租住照顾孩子,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淡漠。被告于2011年9月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正月初七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6月20日,被告照看孩子期间,次子漫某乙跌入水窖溺亡。另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环县某某镇某村某队的庄基一处、窑洞2孔、小麦2500公斤、玉米1500公斤、黄豆200斤、“双力”牌农用车一辆、驴一头。原告在中国某银行有存款4849.9元,被告在中国某银行有存款408.4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诉前调解回函及中国某银行信息查询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年分居生活,缺乏必要的沟通,致夫妻关系日益淡漠,2012年9月被告曾提起离婚之诉,后撤诉,现原告提出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孩子漫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宜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酌情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应从有利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由原告适当支付被告财产析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债务26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亦不予支持。因被告无固定住所且无固定收入和其他经济来源,故原告应酌情支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漫某甲(现年7周岁)由原告漫某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漫某某所有,由原告漫某某支付被告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析价款18000元;四、由原告漫某某支付被告陈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鹏云审 判 员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黄 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