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如明、刘贵甫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明,刘贵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如明,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贵甫,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如明、刘贵甫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如明、刘贵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如明为筹措毒资,刘贵甫为偿还赌债,经合谋后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由刘贵甫负责接应,陈如明动手,将被害人赖XX停放在公会镇财政所门前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30元)盗走。盗后,陈如明将该车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陈如明获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刘贵甫获得赃款人民币600元。2013年3月9日,刘贵甫到贺州市公安局城区警务警察支队行动大队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如明、刘贵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陈如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贵甫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如明、刘贵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如明为筹措毒资,刘贵甫为偿还赌债,经合谋后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由刘贵甫负责接应,陈如明动手,将被害人赖XX停放在公会镇财政所门前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30元)盗走。盗后,陈如明将该车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陈如明获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刘贵甫获得赃款人民币600元。2013年3月9日,刘贵甫到贺州市公安局城区警务警察支队行动大队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如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如明、刘贵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公安局城区警务警察支队行动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如明、刘贵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如明、刘贵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如明、刘贵甫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如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贵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如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贵甫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如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如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贵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盘桂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