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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王清松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清松;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集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松,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勇,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艺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松及辩护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清松驾驶闽D7Y833小型货车,在厦门尚仕成工贸有限公司厂区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查看车后情况,碾压车后行人陈某某,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钝性外力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清松在得知他人已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被告人王清松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成因分析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保险单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纪某、黄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厦)公(集刑)鉴(尸检)字(20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闽辉跃司鉴(2013)车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松在公共交通的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清松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显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