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四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范建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范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云飞,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刁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王晓莉,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上诉人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濠公司)、上诉人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7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琼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宏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姜云飞,上诉人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刁惠及委托代理人张艳、王晓莉,被上诉人范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建忠在一审起诉称:自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间,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多次借范建忠资金共计196132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至今未还。虽经范建忠多次催要,但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上海新濠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共同偿还其所借范建忠款项196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范建忠曾为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范建忠控制了公司印章,虚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范建忠已将借款实际交付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范建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成立即自2010年3月起一年半的时间,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濠公司)先后打款共约300万元。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量不大,资金充足,不需要向范建忠借款用于分公司资金周转。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19日,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先后向范建忠出具收款联共计五份,分别收到范建忠借款65000元、3000元、8300元、25000元、13000元,共计114300元。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24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22日,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以公司使用为由先后向范建忠出具借条共计五份,分别借款26000元、10865元、5000元、4500元、3500元,共计49865元。2011年7月7日,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范建忠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18日,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向范建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范建忠报销款9917元、付中联团款2050元,合计11967元。庭审中,上海新濠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对2011年8月18日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向范建忠出具的欠款11967元的欠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项均已报销并支付给范建忠,上海新濠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为此提供已做账的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8日共计金额为11967元的费用报销单据17张予以佐证。原告对费用报销单据真实性认可,但正是因为报销单据填完后,因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没钱支付才出具欠条。上海新濠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对范建忠提供的全部证据(收款联、借条、收条、欠条)落款处“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向上海新濠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行使释明权,上海新濠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可在指定期间对证据落款印章真实性向法院申请鉴定,逾期视为上海新濠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对证据落款印章真实性认可。在指定期间,上海新濠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收款联、借条、收条、欠条、警民联系函、费用报销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向范建忠出具的单据足以证明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尚欠范建忠借款共计196132元。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为上海新濠公司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单位上海新濠公司承担。范建忠要求上海新濠公司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上海新濠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对范建忠提供的证据落款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在法院指定期间,上海新濠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范建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8日共计金额为11967元的费用报销单据,以此主张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11967元欠款已付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报销单据并不能证明此欠款已还清,而且根据时间更能体现出正是因为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将截止到2011年8月18日前的费用报销单据款项付清才于2011年8月18日向范建忠出具了欠款11967元的欠条,故上海新濠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该项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海新濠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提供公安机关向刁惠出具的警民联系函载明范建忠涉嫌职务侵占已立案侦查,但该函并未确定该案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范建忠曾多次从公司借款,要求返回。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新濠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主张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上海新濠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可另案予以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建忠借款1961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3元,保全费1501元,由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因范建忠已预交,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建忠。宣判后,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贷合同的生效应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即便借条的形式是真实的,借条也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要被上诉人继续举证。但被上诉人除了借条和收据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即便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9余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该借款也已经归还完毕,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未组织质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建忠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款项的事实,其后又在上诉状中承认了该事实,声称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通过上诉人的上诉状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行为是一种恶意缠诉的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对两上诉人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37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范建忠从公司借款及取得不当得利共计239211元。证据如下:证据4-证据20、费用报销单17份,时间均为2011年8月18日,金额总计11967元,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报销款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证据4-20与被上诉人范建忠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8月18日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致,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原告报销款9917元、付中联团款2050元,合计11967元。上诉人并未支付该款项。证据21至证据25、费用消费单5份,证明公司向范建忠支付报销款4436.4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部分单据是正常的业务报销款,这些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数额无关。证据26、收条,时间2010年6月21日,内容为:收到宋会计现金7000元,范建中。证明范建忠从公司收到还款7000元。证据27、收条,时间2010年9月3日,内容为:今收到董俊现金3411元,范建忠。证明范建忠从公司收到还款3411元。证据28、借条(复印件),时间2011年7月26日,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00元,范建忠。证明范建忠从公司借款现金2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26-2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据26、27收条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借款给上海新濠青岛分公司是从2011年3月16日开始,证据28已经冲账。证据29、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时间2011年7月26日,证明范建忠从公司借款36000元,公司将现金36000元存入范建忠建设银行账户6227************464。证据3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时间2011年8月13日,证明范建忠向公司借款40000元,公司将现金40000元存入其农行账户6228************118。证据31、借款条及付款凭证,借款单记载:时间2011年8月15日,借款事由向范总兴业银行卡还款。证明范建忠向公司借款11000元,公司向范建忠信用卡5240*********105中存入11000元。证据3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时间是2011年8月16日,证明范建忠向公司借款40000元,公司将现金40000元存入其农行账户6228************118中。证据33、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时间2011年9月6日,证明范建忠向公司借款11500元,公司将现金11500元存入其招商账户4392**********07中。证据34、借款单,时间2011年9月8日,证明范建忠从公司借款现金800元,过后范建忠又将这800元进行了重复报销。证据3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时间2011年9月20日,证明范建忠向公司借款30000元,公司将现金30000元存入其招商账户4392**********07。证据3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时间2011年9月22日,证明范建忠向公司借款30000元,公司将现金30000元存入其招商账户4392**********07。证据37、借款单及付款凭证(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续存凭条),借款单记载:时间2011年9月26日,借款事由给范总兴业银行卡打款。证明范建忠向公司借款27500元,公司向范建忠信用卡5240*********105中存入275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29-3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认为建设银行卡、农行卡均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办理的,一直在公司使用,不能证明是向被上诉人的还款。其中证据31、37是兴业银行、证据33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当时是被上诉人刷了自己的信用卡用于公司业务,公司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证据3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证据39、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时间2012年8月22日,范建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38的特快专递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9,被上诉人并未被公安正式立案调查,而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应该由公司收取的团款,被范建忠领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项证据已经提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没有认定,而且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有借用这个证据拖延诉讼的可能。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现金日记帐(2011年5月9日-2012年7月)、银行存款日记帐(2011年4月6日-2012年7月)及相关凭证,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核实相关账目如下: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在账目中记载情况:1、2011年6月27日借条,金额26000元,在现金日记帐第20页记载,凭证号69#,摘要为借范总款,金额26000元。2、2011年7月7日借条,内容为:今借范总XHD-119#团款8105元、XHD-113#团款2760元合计10865元,在现金日记帐第24页记载,凭证号31#、201#,摘要为借范总个人款(李海锋带团刷范总兴业卡算公司借范总),金额10865元,其中,119#团款8105元在账目中记载:119#团改为118#团,金额为8137元,借款的总金额与账目一致。3、2011年7月7日借条,内容为:今借范总现金2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在现金日记帐第25页记载,凭证号70#,摘要借范总个人款2000元,金额2000元。4、2011年7月24日借条,内容为:借范总人民币5000元,给胡方珉打火车票款。在现金日记帐第35页记载,凭证号72#,摘要借范总5000,金额5000元。5、2011年7月28日借条,内容为:借范总4500元,用于谷晓丹XHL-QX110716-074#。在现金日记帐第49页记载,凭证号74#,摘要借范总个人款,金额4500元。6、2011年8月22日借条,内容为:借范总人民币35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在现金日记帐第48页记载,凭证号73#,摘要借范总个人款3500,金额3500元。7、2011年8月18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原告报销款9917元、付中联团款2050元,合计11967元。在现金日记帐第61页记载,凭证号31#,摘要借范总报销款(以上明细),金额9917元,第62页记载,凭证号10#,摘要借范总款(范总付中联款),金额2050元。上诉人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账目中的记载:证据4、费用报销单,金额2050元,在现金日记帐第62页记载,凭证号10#,摘要借范总款(范总付中联款),金额2050元。证据5-20、费用报销单,合计金额9917元。在现金日记帐第60、61页记载,凭证号34-49#。第31#凭证摘要借范总报销款(以上明细),金额9917元。证据21-25、费用报销单,金额合计4436.40元。在现金日记帐第60页记载,凭证号为50#-54#,摘要范总报销油费、停车费、接待费等,金额合计4436.40元。证据第28、2011年7月26日,范建忠从公司借现金2000元。在现金日记帐第36页记载,凭证号为108#,摘要范总借款,金额2000元。在会计凭证册中,未有108#凭证,只有借条。证据29、2011年7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金额36000元。在现金日记帐第35页记载,凭证号为103#,摘要存款(建设银行),金额36000元。在银行存款日记帐中第29页(建行)记载,凭证号103#,摘要存款,金额36000元。在会计凭证册中,未有103#凭证,只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据30、2011年8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金额40000元。在现金日记帐第45页记载,凭证号为89#,摘要存款,金额40000元。在银行存款日记帐中第24页(农行)记载,凭证号89#,摘要存款,金额40000元。在会计凭证册中,未有89#凭证,只有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据31、2011年8月15日,兴业银行存款凭条、借款单,金额11000元。在现金日记帐第46页记载,凭证号为105#,摘要(范总说导游刷卡)给范总兴业银行存款(没明细),金额11000元。在会计凭证册中,未有105#凭证,只有借款单及银行存款凭条。证据32、2011年8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金额40000元。在现金日记帐第47页记载,凭证号为92#,摘要存款,金额40000元。在银行存款日记帐中第25页(农行)记载,凭证号92#,摘要存款,金额40000元。在会计凭证册中,未有92#凭证,只有银行存款凭条。证据33、2011年9月6日,招商银行客户回单,金额11500元。在现金日记帐第51页记载,凭证号为82#,摘要给范总招商卡存入(个人的),金额11500元。在会计凭证册中,没有82#凭证,只有银行存款单。证据34、2011年9月8日,借款单,范建忠从公司借款800元。在现金日记帐第51页记载,凭证号为106#,摘要范总借中秋节送礼、买礼物(票务),金额800元。在会计凭证册中,未有该106#凭证,只有借款单。证据35、2011年9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金额30000元。在现金日记帐第55页记载,凭证号为19#,摘要存款(农行),金额30000元。在银行存款日记帐中第74页(农行)记载,凭证号26#,摘要存款,金额30000元。在会计凭证册中,未有105#凭证,只有银行存款凭条。证据37、2011年9月26日,兴业银行存款凭条、借款单,金额27500元。在现金日记帐第56页记载,凭证号为108#,摘要给范总个人兴业银行打款,金额27500元。在会计凭证册中没有108#凭证,只有借款单与银行存款凭条。范建忠建设银行卡6227************464账户、农业银行卡6228************118账户,自2011年6、7月份开始,有多笔存取款的记录,并且在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中均有记载。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兴业银行的信用卡刷卡明细及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刷卡明细(电子对账单、电子账单打印件),证明该费用均是导游持有被上诉人个人的信用卡刷卡先行支出,然后公司偿还被上诉人的该笔费用。上诉人分别给这两张信用卡所打款项是为公司支付的团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个人信用卡的还款,双方往来的汇款远远大于这其中的三笔。上诉人提交证据只是在凑数,公司财务账册中没有相关的凭证,上诉人仅提供一个存款的凭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兴业银行账单主要记载:2011年7月3日7:38,泰安市泰山景区财政支付中心,金额3888元;2011年7月3日18:52,青岛市市北区飞拉利商务宾馆,金额2025元;2011年7月4日,石老人八棵树酒店,金额432元;2011年7月4日,青岛极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金额1760元;2011年7月6日,青岛海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金额22760元,2011年7月6日,鹰谷万怡酒店488元。2011年7月10日、7月12日,崂山风景名胜区流清河游览区管理处,金额分别为663元、994.50元。2011年7月12日泰安市仙居宾馆,金额4340元。2011年7月13日,崂山风景名胜区流清河游览区管理处,金额958元。2011年7月15日,海阳奥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额11420元,2011年7月16日,崂山风景名胜区流清河游览区管理处,金额1722.50元。2011年7月20日,石老人八棵树酒店,金额468元。2011年7月20日,崂山风景名胜区流清河游览区管理处,金额1254元。2011年7月20日,海阳奥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两笔,金额分别为2160、650元。2011年8月6日,利息182.70元,滞纳金26.85元。以上合计37578.72元。2011年8月15日还款11000元、9月26日还款27500元。被上诉人对此作出了解释:因9月没有再刷卡,9月的帐单是7、8月两个月的帐单的合计37578.72元,因上诉人在8月15日偿还了11000元,所以最终产生的9月的帐单欠款是27334.25元,加上7月帐单中范建忠偿还125.83元,合计应为27460.08元,上诉人于9月26日为范建忠偿还了27500元。招商银行的信用卡账单记载:自2011年7月14日至8月14日,崂山风景名胜区流清河游览区管理处14笔,2011年8月16日万达艾美酒店1笔,金额总计,18356.01元,其中包含账单分期手续费755.51元。2011年9月6日,还款115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均是打印件与被上诉人电子邮箱里的所收邮件相符合,但无法证明该邮件系发卡银行发送。上诉人通过了解,当时范建忠应在外面还有其他的旅游业务,该电子账单无法证明账单中的消费实际用于公司业务,因此与本案无关。证据2、电话录音,主要内容是: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刁惠的电话录音,上诉人要与被上诉人调解结案,答应给被上诉人支付金额14万。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存在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当时是为了尽快解决该案件,所以与上海公司商量后才给被上诉人打电话协商,该录音无法证明上诉人对债务的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已经偿还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建忠在一审中提交上诉人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向范建忠出具的借款单据,经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账目进行核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七份借款单据(被上诉人一审证据二、三、四),在上诉人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账目中均有记载,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9日以前出具借款单据(被上诉人一审证据一),因上诉人未提交2011年5月9日以前相关账册,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37,是为了证明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款项。其中证据4-25,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核实,对证据4-20在上诉人的现金日记帐中可以体现出,该费用报销后,上诉人未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部分费用报销单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证据29、30、32、35、36,该部分证据系上诉人将款项存入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的存款回单。经对账核实,该五笔款项,在上诉人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中均有记载,账目中还记载了其他大量的取款记录,可以认定该两张银行卡在上诉人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使用,被上诉人所述属实。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上诉人证据26、27,系被上诉人于2010年出具的两份收条,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上诉人证据28、34,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在上诉人现金日记帐中记载了其中金额800元的借款用于了上诉人公司的业务,证据28的借款单没有会计凭证,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上诉人证据31、33、37,是上诉人上海新濠公司青岛分公司给被上诉人个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打款的记录,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被上诉人用个人信用卡支付公司的团费,是公司的还款,并提交了该两信用卡的电子对账单,该账单明细中记载的内容多为景区与酒店的账目记录,可以证明该款项支付了旅游团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范建忠在外面还有其他的旅游业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37均出自上诉人账册,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会计凭证。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按一定格式编制的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书面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会计账目并不完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范建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人仅提交了其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3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琼代理审判员 袁宏英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延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