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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续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续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孙某,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村民,住太原市。被告续某,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原告孙某与被告续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原来同在饭店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于2011年腊月十八办理结婚典礼,但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8月21日被告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9日小店区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不服上诉,2013年2月21日太原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平遥监狱服刑。被告住监狱后,原告及女儿无法生活,被告的父母也不管,无奈之下,只好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非婚生女续若严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续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分开,我住监狱后家里发生什么事我不清楚,但是孩子还小,为了孩子希望原告能等我出来再说。孩子可以暂时由原告抚养,等我出去之后再协商抚养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正月十八举办结婚典礼,于2012年7月25日生一女续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80000元,原告用彩礼钱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金手镯以及冰箱、电视机、电脑,剩余的彩礼钱已用于结婚花销及双方的共同生活。上述物品中金戒指、金耳钉、金手镯被原告带走,其他物品均在被告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财产,也无银行存款及债权债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带走的金戒指、金耳钉、金手镯归原告所有,冰箱、电视机、电脑及金项链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续若严的出生医学证明、(2012)并刑终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关于孩子续若严的抚养问题,考虑到续某尚处于哺乳期,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方面原告不予主张,故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鉴于原被告关于财产的调解意见,本院认定金戒指、金耳钉、金手镯归原告所有,冰箱、电视机、电脑及金项链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续某由原告孙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二、原告带走的金戒指、金耳钉、金手镯归原告所有,冰箱、电视机、电脑及金项链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瑞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