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与钱刚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钱刚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东路***号。负责人强子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家煜,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显芳,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刚。委托代理人曾锟,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下称工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钱刚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青白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家煜,被告钱刚的委托代理人曾锟、曾庆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查明,本案所涉拍卖合同的效力,另案被告张万能已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下称锦江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须以锦江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锦江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以张万能为原告,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下称工行四川省分行)和四川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下称嘉诚拍卖公司)为被告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工行四川省分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恢复庭审,原告工行青白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家煜,被告钱刚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青白江支行诉称,2011年8月19日,钱刚参加嘉诚拍卖公司组织的拍卖活动,签署了拍卖规则及注意事项、拍卖须知,承诺按拍卖相关规定参与房屋竞买。钱刚成功拍得工行青白江支行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中路210号、212号、214号的商业用房后,却未按拍卖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工行青白江支行于2012年6月18日向地税局缴纳了应由钱刚支付的土地增值税281400元。工行青白江支行诉请本院判令钱刚支付工行青白江支行代其支付的土地增值税281400元(诉状表述为房屋权属转移税费合计281400元,庭审中明确为土地增值税281400元)。被告钱刚辩称,本案拍卖标的是工行四川省分行委托嘉诚拍卖公司拍卖的,钱刚与嘉诚拍卖公司形成拍卖合同法律关系,工行青白江支行不是拍卖合同的当事人,非本案适格原告。嘉诚拍卖公司制定的拍卖规则及注意事项是格式条款合同,该规则第九条中涉及买受人为委托人承担税、费的相关条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免除委托方责任、加重买受人责任,应属无效。钱刚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工行四川省分行与嘉诚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工行四川省分行委托嘉诚拍卖公司拍卖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中路210号、212号、214号、218号等7间商业房。2011年8月10日,嘉诚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2011年8月19日,钱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钱世贵以其本人名义参加嘉诚拍卖公司组织的拍卖活动。同日,钱世贵以竞买人身份在嘉诚拍卖公司制定的拍卖规则及注意事项上签名。2011年8月22日,钱世贵参与竞买成功后与嘉诚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以402万元的成交价格拍得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中路210号、212号、214号,建筑面积共147.94㎡的商业用房。2011年10月10日,工行青白江支行与钱世贵办理了拍卖房屋的移交。2011年10月20日,钱刚以其本人名义和工行青白江支行名义向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分别交纳房屋转让手续费36180元。钱刚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中路210号、212号、214号的商业用房原产权人为工行青白江支行。2011年10月20日,上述房产的登记房屋产权人由工行青白江支行变更为钱刚。2012年1月31日,成都市青白江地方税务局以书面形式向工行青白江支行催收转让房产的土地增值税。2012年2月9日,工行青白江支行以公证形式向钱世贵邮寄送达要求钱刚代缴转让房屋土地增值税的通知。因钱刚未向税务机关缴纳该税,2012年6月18日,工行青白江支行向成都市青白江地方税务局缴纳上述转让房屋土地增值税281400元。另查明,拍卖规则及注意事项第九条第1项规定“办理本次标的房产证转移手续涉及的印花税、营业税及附加由委托人承担。房产证、国土证转移手续涉及其他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方应缴纳税、费)、房屋维修基金、土地增值税、出让金等全部由买受人承担”。庭审中,工行青白江支行出示2011年7月18日委托工行四川省分行以工行四川省分行的名义对其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和拍卖等处置行为的授权委托书,钱刚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2011年7月18日”不真实,申请对印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委托拍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拍卖公告、拍卖规则及注意事项、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成交确认书、房屋移交清单、催收土地增值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公证书、纳税申报表及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钱刚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拍卖人嘉诚拍卖公司组织的拍卖活动,成功拍得委托人工行四川省分行委托拍卖的房产,并以买受人身份受领拍卖标的,工行四川省分行与嘉诚拍卖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工行四川省分行作为工行青白江支行的受托人与钱刚之间的买卖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工行青白江支行作为工行四川省分行拍卖标的的委托人,有权向第三人钱刚主张权利;钱刚竞买成功后与产权人工行青白江支行办理房屋移交和过户手续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工行青白江支行出售房屋的认可。综上所述,工行青白江支行与钱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工行青白江支行系本案适格原告。钱刚参与拍卖前,已查阅了嘉诚拍卖公司提供的拍卖规则及注意事项,对于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应当明知,其自愿参与拍卖,拍卖成功后也以工行青白江支行名义交纳了房产转让手续费,证明其对拍卖规则及注意事项的相关规定已充分注意;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税、费的实际缴纳人,拍卖规则及注意事项第九条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钱刚申请对工行青白江支行向工行四川省分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欲证明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不真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即便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时间在拍卖完成之后,该授权委托书也能证明工行青白江支行对工行四川省分行委托拍卖其资产行为的追认,不影响工行青白江支行向钱刚主张权利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故对钱刚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土地增值税281400元。若被告钱刚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1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927元,合计4688元,由被告钱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