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司某甲、司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甲,司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甲,男,生于1988年5月22日,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磁县,捕前住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司某乙,男,生于1988年5月22日,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磁县,捕前住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代理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早晨7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兄弟二人到磁州镇建设路东头大众浴池洗澡时,司某甲在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将也在此洗澡的岳振平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两部苹果手机(一部为白色苹果4手机,另一部为黑色苹果5手机)偷走。后二人协商到邯郸市千禧大厦将两部苹果手机卖掉,共得赃款4500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苹果4手机价值2768元,苹果5手机价值4929元,共计7697元。破案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已退赔失主岳振平8000元。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岳振平的陈述,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对盗窃现场、销赃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收款条以及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乙明知被告人司某甲是盗窃的手机,而伙同司某甲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指控被告人司某乙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并退赔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二被告人之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二、被告人司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司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培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尚海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