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某生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生,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信丰县农机局推广股负责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又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1年以来,王某生、刘某福(均已判刑)在信丰县推销滴水灌溉设备,并直接给农户进行安装,享受国家补贴。被告人李某生时任信丰县农机局推广股负责人,负责上述农机补贴申报材料的审核和电脑录入工作。为保证申报材料审核过关,以便拿到节水灌溉设备的农机补贴,并感谢李某生在此项业务上的关照,2011年端午节,王某生、刘某福在信丰县城建设路找到李某生,送给李某生人民币2万元。2012年10月18日,李某生把受贿所得人民币2万元及由其保管非法经营农机手续费所得人民币12465元退缴退赔。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生、刘某福的证言,农机购置补贴协议、农机购置补贴费汇总表,侦破经过材料,退缴赃款说明材料、支付证明,刑事判决书,任职工作情况,个人履历表,被告人李某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生积极退缴了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李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某生上诉提出他确有悔罪表现,且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颈椎增生,加之年老体弱的父母和年幼的小孩需要他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对他宣告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李某生受贿二万元人民币,退缴了赃款,如实供述了罪行,原判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属罪刑相适应。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