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0时30分,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蓝色中型厢式货车沿新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1KM+600M处时,与赵某某(被害人)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9日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生前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6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经自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引发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证人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