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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天津雅致工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天津雅致工贸有限公司,冯宾,黄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邓坦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雅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刘树楷,经理。委托代理人元哲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宾,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风强,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07时50分许,王学东雾天驾驶天津雅致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F76**红色“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S9**挂号红色“昌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5.8公里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通行受阻而停驶的由冯宾驾驶的冀JH72**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MD**挂号蓝色“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尾部,造成王学东当场死亡,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公交认字第14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天津雅致工贸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损178885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89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物品损失13050元,存车费5000元,拆解鉴定费17800元,物品评估费652元。以上合计232087元。另查被告冯宾驾驶的冀JH7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MD**“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黄风强,被告冯宾系被告黄风强雇佣的司机,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冀JH7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MD**“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此次事故原告天津雅致工贸有限公司一方雇佣的司机王学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风强一方雇佣的司机被告冯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JH72**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MD**挂号蓝色“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天津雅致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投保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黄风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原告天津雅致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雅致工贸有限公司4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雅致工贸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财产损失228087元的30%,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天津雅致工贸有限公司68426.1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黄风强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以没有见到被上诉人的车辆,不知道车辆损失是多少,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该鉴定报告属单方作出,我方未参与鉴定过程,且该鉴定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其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重新鉴定申请是我方当庭质证后的质证意见,而非举证责任,不应受举证期的限制,车辆检验费、存车费、鉴定费、物品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天津雅致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雅致工贸有限公司以鉴定报告是交通队高速支队委托市物价局作出的,是交通队的流程,都是按照正规的法律流程进行的,并不是我方私自作出鉴定报告的等为由答辩,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雅致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F76**红色“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S9**挂号红色“昌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京沪高速与被上诉人黄风强所有的冀JH72**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MD**挂号蓝色“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对事故车物进行价格评估,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因此,车物损失并非被上诉人天津雅致工贸有限公司单方确定的数额。上诉人虽未参与鉴定过程,但不能否定该评估结论,且上诉人未提供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所提评估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依据不足。车辆检验费、存车费、鉴定费、物品评估费均系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因此,上诉人所提车辆检验费、存车费、鉴定费、物品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能提供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天津雅致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赵铁梁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春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