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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指定辩护人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4.86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依法予以惩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希望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曹××认罪态度较好;3、本案中被公安某关某某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更大的危害;4、被告人曹××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曹××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曹××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中××南面,将0.3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2013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路和××交叉口东面,将0.2克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3、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曹××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梧桐街道××大酒店××楼一房间内,将0.5克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4、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曹××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中××南面庙桥街路边,将0.34克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当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梧桐街道××××西面被公安某关查获,并当场扣押上述毒品。后公安某关根据杨某的交代,在本市××中××南面庙桥街路边抓获被告人曹××,并从其身上查扣到疑似毒品七包,经检验,其中六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4克),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58克)。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王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曹××购买毒品的经过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杨某、王某等人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曹××系向其卖毒品的人;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曹××与杨某、王某等人的电话联系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某关依法从被告人曹××处扣押疑似毒品七包、手机二部,从杨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一包;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被告人曹××身上查扣到疑似毒品七包中六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4克),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58克);从杨某处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4克);6、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曹××的尿样中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7、被告人曹××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4.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曹××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毒品共计3.86克,予以没收(毒品具体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元元人民陪审员  沈乾麟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