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苑小青、苑小兰、苑小安、苑保华、苑葆丰、苑葆勤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小青,苑小兰,苑小安,苑保华,苑葆丰,苑葆勤,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苑小青,女,194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苑小兰,女,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苑小安,女,1952年8月17出生,汉族,。原告:苑保华,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苑葆丰,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苑葆勤,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森,男。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小育,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富俊,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小青、苑小兰、苑小安、苑保华、苑葆丰、苑葆勤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小青、苑小兰、苑小安、苑保华、苑葆丰、苑葆勤诉称,被告不按执行方案给其按非住宅房屋给付过渡费,现要求被告补发少给的18个月过渡费174515元;66个月18天逾期过渡费2671105元;退还超出房屋约定面积3%以上房价款412579元;明示公摊系数0045158的依据,我户19.82平方米公摊的组成及部位。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碑林住建局)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04年3月3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过渡费的给付标准按照1994年《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是合法的,另其又支付给原告60000元过渡费及30000元维修费,双方在过渡费问题已不存在争议,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所安置房屋非商品房,不能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解决安置住房。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苑仲麟与孙贵玲生有子女六人,苑小青、苑小兰、苑小安、苑保华、苑葆丰、苑葆勤。苑仲麟于1992年9月2日死亡,孙贵玲于2006年4月8日死亡。苑仲麟原在本市书院门96号院有砖混结构私房24间(建筑面积344.57平方米),用途为非住宅部分商业。2004年南门至文昌门进行建筑屋面整治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苑仲麟房产在拆迁改造范围内,苑小兰于2004年3月30日代表苑小兰、苑小青、苑小安、苑保华、苑葆丰、苑葆勤6人与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就地安置建筑面积为344.57平方米非住宅部分商业私产1-3层,自行过渡18个月,18个月过渡费13754.52元。该过渡费的计算标准系按照1994年《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2005年11月该地区进行回迁。2011年在苑仲麟回迁安置费用明细表中载明:安置面积454.08平方米,另给付过渡费60000元、水电修理后期工程维修费用30000元。2012年10月产权证登记该房坐落西安市碑林区书院门大吉昌1幢4单元40101室,建筑面积为447.6平方米。另查,该安置项目于2005年11月开始回迁,双方对回迁时间均认可,但原告称未在2005年起诉,系因与被告的交涉未断。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局于2010年1月12日更名为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本案在审理中向原告释明了其要求被告明示公摊系数0045158的依据,我户19.82平方米公摊的组成及部位,非法院处理范围,但原告坚持该诉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拆迁安置协议书》、甘肃省兰州天一公证处公证书、书院门地区住户回迁费用明细表、房产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便在法律上生效,合同当事人必须接受约束。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行过渡补助费13754.52元,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少给的18个月过渡费174515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个月18天逾期过渡费267110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认可交付房屋时间为2005年11月,但原告一直未收房,导致损失的扩大,扩大的逾期过渡费损失不得要求赔偿,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出房屋约定面积3%以上部分房价款412579元,因该房属于拆迁安置项目,与市场出售商品房有区别,不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明示公摊系数0045158的依据,我户19.82平方米公摊的组成及部位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苑小青、苑小兰、苑小安、苑保华、苑葆丰、苑葆勤要求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补发18个月过渡费174515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苑小青、苑小兰、苑小安、苑保华、苑葆丰、苑葆勤要求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支付66个月18天逾期过渡费267110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苑小青、苑小兰、苑小安、苑保华、苑葆丰、苑葆勤要求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退还超出房屋约定面积3%以上部分房价款412579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苑小青、苑小兰、苑小安、苑保华、苑葆丰、苑葆勤要求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明示公摊系数0045158的依据,我户19.82平方米公摊的组成及部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9548元,由原告苑小青、苑小兰、苑小安、苑保华、苑葆丰、苑葆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