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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汪广泉与郑勇、王志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广泉,郑勇,王志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汪广泉。委托代理人陈科旭。被告郑勇。被告王志冬。原告汪广泉与被告郑勇、王志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汪广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勇、王志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广泉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郑勇20万元用于开饭店及生意周转,并由被告王志冬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勇、王志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汪广泉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人:郑勇,担保人:王志冬2011.11.28日”。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志冬在该借款上补签:“担保是真实,让我60天时间找郑勇协调解决。王志冬”。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郑勇已按每月6分给付利息,共计1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汪广泉与被告郑勇、王志冬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被告郑勇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志冬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11月13日在借条上签字重新确认保证人身份,应视为被告王志冬为上述借款重新提供了担保,故被告王志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勇、王志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广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扣除已付利息12万元);二、被告王志冬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王月英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陶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彤(后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