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立华与相广飞、相洪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华,相广飞,相洪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5号原告张立华,男,1955年2月22日生,汉族,济南市党家中学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斌,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广飞,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相洪广,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端忠,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华与被告相广飞、相洪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李勇,被告相广飞、相洪广,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代表人郑晓坤的委托代理人张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华诉称,2012年11月20日14时20分,被告相广飞驾驶被告相洪广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市中区二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家沟高铁立交桥下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立华驾驶的富士达自行车发生��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2)第0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相广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立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依法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停车费60元、误工费29517.18元、护理费9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56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220元,以上合计为134223.28元。被告相广飞、相洪广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张立华主张的营养费和衣物损失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等其余的相关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要求原告张立华承担30%的事故责任,我方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立华主张的应由我公司赔偿的项目双方庭前已经达成如下调解意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5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修车费300元等共计77966元由我公司负担。剩余部分即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原告张立华与其余两被告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相广飞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市中区二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家沟高铁立交桥下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立华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立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2)第0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被告相广飞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原告张立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未实行分道通行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因此认定被告相广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立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立华受伤当日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等,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合计住院17天。原告张立华因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23356.1元。被告相洪广已支付原告张立华3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立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取出内固定)、护理期限(含二次手术)、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正法���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立华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取出内固定)约8000元;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包括取内固定)。原告张立华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相洪广,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立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就该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各项费用达成如下调解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56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300元、交通费400元等合计77966元,于一个月内付清。除去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华的上述费用外,原告张立华与被告相广飞、相洪广对原告张立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还产生的如下损失均无异议:医疗费13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停车费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除去交强险的费用后,两被告相广飞、相洪广对原告张立华产生的其他损失均同意按相应的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立华主张营养费1500元。原告张立华主张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要适当加强营养,原告张立华因购买壮骨粉、蛋白粉、排骨等共支出1478元。原告张立华因此提交收款收据5份予以证实。两被告相广飞、相洪广对原告张立华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张立华主张衣物损失1220元,事故造成原告张立华衣物损坏,皮鞋丢失,原告张立华的衣物因抢救被医生剪坏,并提交2012年9月8日和10月2日购买西服和皮鞋的收款收据2张(分别载明价值860元和360元)予以证实。两被告相广飞、相洪广对原告张立华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立华与被告相广飞于2012年11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相广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立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张立华与被告相广飞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立华承担10%的责任,被告相广飞承担9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立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相广飞、相洪广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立华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张立华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张立华要适当加强营养,并提交了购买壮骨粉、蛋白粉、排骨等共支出1478元的票据,故原告张立华主张营养费,证据充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立华的营养费为12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张立华主张的衣物损失12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相广飞、相洪广对原告张立华主张的衣物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不予认可,而原告张立华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张立华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立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就该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各项费用达成的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立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56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300元、交通费400元等合计77966元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张立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13356.1元、住院���食补助费510元、停车费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相广飞、相洪广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56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300元、交通费400元等合计77966元。二、被告相广飞、相洪广赔偿原告张立华医疗费120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元、停车费54元、二次手术费7200元、营养费1080元等合计20813.49元,除去被告相洪广已付的3700元,余款1711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张立华负担600元,被告相广飞、相洪广负担238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相广飞、相洪广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相广飞、相洪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审 判 员 王 燕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潘乌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