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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昌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恋爱,2006年11月28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0日生有一女取名杨某甲。婚后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争吵打闹较多,感情一直不稳定。在原告生育住院、哺乳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未尽到照顾妻子和女儿的责任,因一点琐事就吵闹不休。现夫妻双方几乎不存在交流,夫妻之间不再存有信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共同生活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女杨永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认识至今已有十年多,被告对原告感情很深,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孩子的到来对原、被告来说都来之不易,原、被告双方都非常爱孩子;3、夫妻矛盾皆因家庭琐事所引起,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原、被告双方有责任让双方生活过好,有责任共同抚养好孩子。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农业银行房贷还款情况单、汽车买卖合同、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恋爱,2006年11月28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0日生有一女取名杨某甲。婚后感情尚可,在女儿某某出生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共同建立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如双方能多多交流和沟通,找出自身不足,多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况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昌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