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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谢春艳等与张国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艳,赵宇,张国富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谢春艳,住三台县芦溪镇商业街。原告:赵宇,男,住三台县芦溪镇商业街。委托代理人:刘昕,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国富,男,住三台县新鲁镇裕家桥村。委托代理人:刘俊,三台县芦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隆明,三台县芦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谢春艳、赵宇与被告张国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艳及谢春艳、赵宇之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张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李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艳、赵宇共同诉称:谢春艳之夫,赵宇之父赵天奇于2011年10月17日承包了张国富的房屋修建工程。2012年3月15日,赵天奇在为张国富撤除另一处房屋的石棉瓦时,从房屋摔下受伤。经住院治疗后,2012年9月12日,赵天奇在家中死亡。因赵天奇与张国富形成帮工关系。现要求张国富赔偿因赵天奇死亡的各种费用611296.24元。被告张国富辩称:我将另一处房屋水泥瓦拆除是承包给李先友的,赵天奇为了拆除旧水泥瓦自己作为他用,且未征得我同意。我与赵天奇并未形成帮工关系。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春艳之夫、赵宇之父赵天奇与张国富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赵天奇承包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楼房。包工不包料,人工费52000元……合同签订后,赵天奇带工人霍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人进场施工。2012年2月6日,张国富另一处房屋需安装彩钢棚。便与李先友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旧水泥石棉瓦拆除,彩钢安装等以总价6450元发包给李先友。随后,李先友带人进场施工。2012年3月15日,李先友有事耽误,未去拆除旧水泥石棉瓦。当日,赵天奇对其雇佣的工人称,去拆点旧水泥石棉瓦搭棚用。赵天奇带领工人霍某、邓某某、李某某来到李先友承包的房屋工地处拆水泥石棉瓦。约12时许,在拆除中,赵天奇从架板上摔下受伤。当日即被送往绵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1322.74元。同年9月12日,赵天奇在家中死亡。2013年7月谢春艳、赵宇起诉来院,要求张国富赔偿因赵天奇死亡的各种费用611296.24元。经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公证书,医疗凭证。被告方提供的《旧房水泥瓦拆除,彩钢瓦夹芯板安装承包合同》,证人李某某、霍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天奇在拆除张国富房屋旧水泥石棉瓦时受伤。经医治后死亡。张国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其焦点在于,赵天奇与张国富是否构成帮工关系。帮工关系的成立,应当满足二个条件:一、被帮工人知情。二、帮工行为的后果或目的是使被帮工人受益。本案中,赵天奇拆除旧水泥石棉瓦的目的是自己作为搭棚所用,且张国富已将拆除旧瓦工程以固定工价发包给他人。从后果与目的来看,张国富均未受益。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赵天奇拆除旧瓦张国富知情。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赵天奇与张国富不构成帮工关系。对谢春艳、赵宇要求张国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张国富辩称双方未形成帮工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春艳、赵宇因赵天奇死亡要求张国富赔偿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56元,由谢春艳、赵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雯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