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纪国与张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国,高春格,张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刘纪国,住鄄城县。原告高春格,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春亮,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宪,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纪国、高春格诉被告张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国、高春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张宪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宪驾驶鲁D99K**号小型轿车,沿沿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园艺一场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的原告刘纪国驾驶的鲁RZJ2**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刘纪国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高春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32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纪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春格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保留高春格残疾赔偿金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张宪驾驶鲁D99K**号小型轿车是借用王文海的车辆,对于二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宪驾驶鲁D99K**号小型轿车,沿沿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园艺一场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的原告刘纪国驾驶的鲁RZJ2**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刘纪国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高春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为刘纪国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张宪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确定原告刘纪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春格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纪国被诊断为左足皮肤挫裂伤、神经损伤、左内踝骨折,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21100元、门诊费631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妹妹刘爱芹(农村居民)、哥哥腾书武(城镇居民)护理;原告刘纪国出院后在鄄城县董口镇朔村卫生室输液继续治疗,在鄄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后剩余医疗费为2181.36元。高春格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208元,门诊费49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妹妹高秋连、高秋各护理,均为农村居民;高春格于2013年7月24日-25日在鄄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991.7元。原告刘纪国为处理该交通事故还花费现场勘查费150元、交通费526元,高春格花费交通费127元。2013年6月27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纪国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交通事故致刘纪国左内踝骨折、左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后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55元。原告刘纪国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被抚养人关系证明,证明其母亲姜冬云19**年8月3日出生;父亲刘志峰1954年4月26日出生,患有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刘纪国有兄妹二人。刘纪国长子刘建行1997年7月30日出生,次子刘建超2001年3月23日出生。刘纪国还提交了营业执照、村委会出具的经营布匹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营业执照显示刘纪国在董口镇个人经营布匹、百货零售,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刘纪国自2002年以来经营布匹,到现在从未间断,且刘纪国与刘继国系同一人;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原告刘纪国驾驶的鲁RZJ2**号正三轮摩托车上装载袋装布匹,二原告去集市卖布回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张宪称鲁D99K**号小型轿车是借用吉山镇王后海村王文海的车辆,该车辆系王文海购买的枣庄沈加营的二手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到期后未续保,张宪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二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宪、沈加营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二原告申请追加实际车主王文海为被告,因被告张宪不能提供王文海的基本信息,并表示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撤回对沈加营、王文海的起诉。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0000元,并保留高春格残疾赔偿金的诉权。2013年4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张宪驾驶的鲁D99K**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宪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批发和零售业为4108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鉴定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纪国、高春格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确定原告刘纪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春格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对沈加营、王文海的起诉,并保留高春格残疾赔偿金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宪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被告违反规定,没有投保交强险,致使二原告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故对二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由实际驾驶人张宪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张宪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但是张宪可以在对二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相关法规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进行追偿。原告刘纪国请求的住院医疗费共计23912元、高春格的医疗费46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二原告的病历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宪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待履行时一并进行结算。原告刘纪国主张赔偿的行植皮术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明确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二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发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结合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刘纪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高春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张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二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足以证明二原告夫妻二人经营布匹零售生意,二原告去集市卖布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二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41088元计算。原告刘纪国的误工时间依据司法鉴定书结论自损伤后至定残前一天为98天计算,刘纪国的误工费计算为41088÷365×98=11032元;原告高春格的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脊柱骨折应为12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41088÷365×120=13508元。二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刘纪国的护理时间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自损伤后90日,结合其住院病历记载的二级护理,应认定为1人护理,其护理费计算为32869÷365×90=8100元。高春格的护理时间依据其住院天数16天计算,结合病历记载的二级护理,应认定为1人护理,其护理费计算为32869÷365×16=1440元。因原告刘纪国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为标准,计算二十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1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446×20×10%=18892元。赡养父母和抚养子女,是每人的法定义务,原告刘纪国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已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的母亲姜冬云及未成年的刘建行、刘建超失去了一定的生活费来源,故原告刘纪国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姜冬云、刘建行、刘建超均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以山东省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6776元为标准,分别计算17年、2年、6年,并除以赡养或抚养义务人人数,再乘以刘纪国的伤残系数10%,但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6776元,计为8470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内,合计27362元。刘纪国主张的其父亲刘志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纪国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刘纪国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痛苦,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二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有费用单据为凭,且是实际支出,刘纪国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高春格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由被告张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刘纪国请求赔偿的鉴定费2155元、现场勘查费150元,有有效单据及鉴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由原告刘纪国及被告张宪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纪国的医疗费2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高春格的医疗费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30498元,由被告张宪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再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10249元,剩余部分二原告自负;二、原告刘纪国的误工费11032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27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高春格的误工费13508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942元,由被告张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刘纪国的鉴定费2155元、现场勘查费150元,共计2305元,由被告张宪赔偿1152.5元,剩余部分二原告自负;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宪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待履行时一并进行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纪国、高春格负担1018元,由被告张宪负担2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进伟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