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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西安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某某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西安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某某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58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西安市某区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区某工业园某号。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某,该公司职工。被告某某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某市某县某乡某街。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安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被告某某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5月18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区块开发合同》,后某公司又与东方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测孔射孔合同》约定11口油井的测井射孔由某公司承接,该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12500元,2009年2月某公司将上述债权给其转让,后经多次索要,两被告一直推付至今,现诉请两被告连带清偿其受让的债权112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2009年2月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23日其公司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此期间某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和某公司及原告张某从未有过合同关系亦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区块开发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公司提供勘探开发区块,由某公司对其投资并进行石油开发。后某公司又与某公司签订《测孔射孔合同》,约定11口油井的测井射孔由某公司承接,某公司将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交由张某承建。2007年11月底工程完工,工程款为人民币112500元。2009年2月18日某公司将该工程款转让给张某。嗣后,张某即向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索要该工程款,三公司一直推付。2013年4月2日张某诉于本院,请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其工程款112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资料交接单,证明其施工的事实;②西仲裁字(2009)第1969号裁决书,证明某公司投资开发的11口油井应付东方某公司工程款112500元;③2009年2月18日某公司给其出据的债权转让通知及2013年3月23日国内标准快递单各一份,证明该债权转让已向债务人某公司通知;④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案件执行款中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书所确认;⑤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当庭质证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证人证言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某公司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不予认可,某公司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起诉的依据为债权转让合同,2009年2月18日某公司虽将该债权112500元转让给张某,但直至2013年3月23日该债权转让通知才给债权人某公司邮寄送达,且某公司与某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故某公司关于时效抗辩之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某提供的证据①-④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某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张某请求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之请求与法相悖,故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人民币112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