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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湖南XXX公司柳州办事处员工,家住广西×××自治区××X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驾驶桂BXX**小轿车在柳州市城中区小南路大百乐汇KTV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抽取血样并进行检验,被告人陈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材料、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XX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兰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