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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一终字第68号林浩然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浩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一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浩贤,绰号“大师”,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浩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浩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何济猛、段绪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浩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浩贤在广西平南县一家KTV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包标识为“菓珍奶茶”的毒品和一包标识为“优乐美奶茶”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同日,林浩贤在藤县安逸宾馆318房间内被抓获,其持有上述毒品。经鉴定,从林浩贤处查获的菓珍奶茶粉中均检出氯胺酮、咖啡因和硝甲西泮成分,净重共计22.37克;优乐美奶茶粉中检出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净重共计24.33克。另查明,被告人林浩贤在归案后提供线索并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将贩毒人员黄勇云抓获,公安人员从黄勇云身上缴获毒品共计171.4克。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藤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9日对黄勇云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执行逮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藤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黄勇云贩卖毒品案相关材料,检查笔录,梧公刑技化字(2013)第15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林浩贤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浩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林浩贤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侦破黄勇云贩毒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浩贤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决定对林浩贤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法以被告人林浩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扣押的46.7克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林浩贤以其有自首情节,所持的毒品为软性毒品,并能在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且其为初犯,请求二审法院能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浩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确认林浩贤有立功表现、在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决定对林浩贤予以从轻处罚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林浩贤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整治检查中发现林浩贤正与他人吸食毒品,并在其提包中搜出上述的毒品,公安人员即将林浩贤传唤至公安机关,林浩贤遂对上述涉案的事实予以供认,林浩贤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对其所提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林浩贤提出其所持有的毒品为软性毒品,并能在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且其为初犯请求二审法院能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刑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在判决中已就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林浩贤的悔罪表现等予以充分考量,对林浩贤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是在法定的刑幅之内,并无不当,且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现林浩贤再以此理由提出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照准。综上所述,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钟雄生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权哥裁定书中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