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升,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00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城区农机局宿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谢升按照事先与吸毒人员黄某某的约定,驾车携带毒品氯胺酮到防城区防城镇防北路地下铁奶茶店门前,让黄某某上车后将车开到防城镇陆屋巷黄四狗肉店门前停下,黄某某将人民币100元交给谢升,谢升取出一小包氯胺酮,倒出一部分并用面值一元钱的人民币包好后交给黄某某。当二人完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谢升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毒品氯胺酮一小包(净重6.6克),从黄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氯胺酮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升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附照片),核称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被告人谢升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升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微软用户1]。被告人谢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