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济南铁路局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镇女姑运输队、青岛市城阳区流亭镇女姑口铁路新村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流亭镇,济南铁路局,王连利,王磊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镇女姑运输队。法定代表人:袁著亭,队长。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铁路局。法定代表人:任纪善,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心坡,济南铁路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立元,济南铁路局土地监察。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镇女姑口铁路新村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乃彦,主任。第三人:王连利,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磊磊,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镇女姑运输队(以下简称“女姑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镇女姑口铁路新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路新村居委会”)、第三人王连利、王磊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济铁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女姑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文,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心坡、于立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和第三人王连利、王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经原告济南铁路局核查,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于1997年元月1日在未得到原告济南铁路局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女姑运输队签订院场租赁合同,将原告济南铁路局享有使用权的女姑口站信号楼北侧996平方米铁路用地出租给被告女姑运输队使用。被告女姑运输队在租赁期间陆续翻新增建房屋、围墙等设施,后分别出租给第三人王连利、王磊磊使用至今。原告济南铁路局认为,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女姑运输队及第三人王连利、王磊磊未经原告济南铁路局批准,也未办理占用铁路用地手续,侵占原告济南铁路局合法用地,并在侵占的土地内建设用以出租、经营的房屋谋取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济南铁路局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3月8日,铁道部《关于改革济南铁路局管理体制的决定》铁劳卫(2005)38号文件,将济南铁路局的济南、青岛、徐州铁路分局撤销,原铁路分局行政和党群等职能交由济南铁路局统一管理。2004年2月2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女姑运输队的营业执照。2004年4月2日,办理了吊销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济南铁路局提供的铁道部文件(铁劳卫(2005)38号)、城国用(1995)字第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院场租赁合同,被告女姑运输队提供的院场租赁合同、网上下载的流亭街道办事处简介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铁道部为促进铁路运输管理体制改革,以铁劳卫(2005)38号文件作出对济南铁路局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是国家关于铁路企业体制改革的政策性规定。该决定撤销济南、青岛、徐州铁路分局,将原由济南、青岛、徐州铁路分局行使的行政管理等职能交由济南铁路局行使。其实质是将原由济南、青岛、徐州铁路分局管理的国有资产交由济南铁路局管理,济南铁路局代表国家并在国家的授权范围内对接受的原济南、青岛、徐州铁路分局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青岛铁路分局虽然是城国用(1995)字第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但在原青岛铁路分局被撤销后,济南铁路局作为原青岛铁路分局国有资产的接收者和管理者,对已接受的国有资产行使权利,于法有据。据此,济南铁路局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女姑运输队、铁路新村居委会关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使用权人不是济南铁路局,济南铁路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在未得到原告济南铁路局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女姑运输队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济南铁路局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出租给被告女姑运输队使用,侵害了原告济南铁路局的合法权益。被告女姑运输队在与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应当要求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提供其对出租场地享有使用权的证书或对该片场地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其未要求该铁路新村居委会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行为,属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被告女姑运输队关于铁路新村居委会是青岛铁路分局的下属单位,被告女姑运输队有理由认为青岛铁路分局同意铁路新村居委会对外签订合同的答辩意见,证明被告女姑运输队是在明知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不是出租场地土地使用权人,也未得到授权的前提下,故意与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签订场地租用合同。被告女姑运输队在租用的场地内进行改建和新建房屋的行为,证明其存在侵害原告济南铁路局合法权益的目的。据此,被告女姑运输队关于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与被告女姑运输队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女姑运输队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原审不予采纳。第三人王连利、王磊磊租用被告女姑运输队占地达996平方米的院落和房屋时,应要求被告女姑运输队提供其合法占有使用出租房屋和院落的证明文件,因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王连利、王磊磊在与被告女姑运输队签订租赁合同时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据此,第三人王连利、王磊磊租用被告女姑运输队出租院落和房屋的行为,无合法依据,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告济南铁路局关于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女姑运输队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合法用地,并在侵占的用地内建设用以出租、经营的房屋谋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证据充分,原审予以采纳。其要求判令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女姑运输队和第三人王连利、王磊磊停止侵权、拆除占地范围内所建房屋、围墙等,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女姑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侵占原告济南铁路局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并将所侵占土地返还给济南铁路局;二、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王连利、王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在占用原告济南铁路局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内迁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承担。被告女姑运输队对此负有连带责任。上诉人女姑运输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原审认定涉案场地属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所有明显错误。首先,原审中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提交的城国用(1995)字第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济南铁路局青岛分局,而不是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虽然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同时提供了铁道部铁劳卫(2005)38号文件,但该文件只是规定原铁路分局的行政和党群工作职能改由铁路局统一管理,并没有规定铁路分局的资产全部归铁路局所有。因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应归青岛铁路分局所有,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无权就涉案土地主张权利。其次,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土地平面图没有和城国用(1995)字第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粘合在一起,无法证明平面图中标明的土地就是城国用(1995)字第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更无法证明上诉人女姑运输队使用的场地属于该土地证项下的土地。2、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女姑运输队和原审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女姑运输队与原审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根据上诉人女姑运输队提供的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的公开信息可以看出,流亭街道办事处下设的27个行政村(居委会)中并不包含铁路新村居委会。该居委会是济南铁路局青岛分局为安置职工家属而设立的。因此,上诉人女姑运输队认为原审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是青岛分局的派出机构,原审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有权将济南铁路局青岛分局的场地租赁给上诉人女姑运输队。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与上诉人女姑运输队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二、原审审理程序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女姑运输队于2004年因未参加年审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列上诉人的开办单位女姑村委会作为被告,但原审没有依法审查,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承担。济南铁路局答辩称:一、铁道部为促进铁路运输管理体制改革,以铁劳卫(2005)38号文件作出对济南铁路局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撤销了济南、青岛、徐州铁路分局,将原由铁路分局行使的行政管理等职能交由铁路局行使。其实质是将原由铁路分局管理的国有资产交由铁路局管理,铁路局代表国家并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对接受的原铁路分局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原青岛铁路分局虽然是涉案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但在其被撤销后,济南铁路局作为原青岛铁路分局国有资产的接收者和管理者,对已接受的国有资产行使权利于法有据。在该案原审开庭过程中,我们已阐明有关土地使用证正在换发新证中,有关政府部门在涉案土地使用证的平面图上进行了说明并盖有公章,原审判决后该证已换发完毕。所以,我局是适格的原告,有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实地勘察过涉案场地,铁路新村居委会对涉案场地在图纸中的具体位置进行了明确,上诉人女姑运输队所使用的场地在涉案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内。二、根据法律规定,铁路新村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政区划网中搜索“流亭街道”显示,铁路新村居委会归流亭街道下辖;铁路新村居委会与铁路企业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实无表见代理之说。铁路新村居委会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女姑运输队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共同侵害了我局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女姑运输队是因未参加年审被吊销执照,而非被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在没有注销登记之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完全具备履行“拆除建筑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并将所侵占土地返还”的能力,无需其他组织参与本案诉讼。故本案原审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女姑运输队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提交了2012年6月11日变更登记后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89号《房地产权证》原件,该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为济南铁路局,土地性质为划拨。该证“附记”载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济南铁路局提交该《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城国用(1995)字第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变更登记,房地产权利人由原青岛铁路分局变更登记为济南铁路局。上诉人女姑运输队质证后对该《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是2012年6月11日重新补发的,时间晚于本案原审判决,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济南铁路局。该事实由青房地权市字第20××89号《房地产权证》及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涉案场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二是上诉人女姑运输队与原审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三是原审审理程序是否错误,是否应列女姑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从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城国用(1995)字第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看出,登记在济南铁路局青岛分局(城阳区段)名下的涉案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系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用途为铁路用地。根据铁劳卫(2005)38号《关于改革济南铁路局管理体制的决定》和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二审提交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89号《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可以证实,青岛铁路分局被撤销后,原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等职能交由济南铁路局行使,青岛铁路分局名下的国有资产亦由济南铁路局接收和管理,现涉案土地使用权亦经变更登记在济南铁路局名下。因此,济南铁路局有权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原审认定济南铁路局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是正确的。上诉人女姑运输队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归青岛铁路分局所有,济南铁路局无权就涉案土地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从上诉人女姑运输队与原审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来看,铁路新村居委会在未经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授权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场地租赁给上诉人女姑运输队使用,侵害了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与上诉人女姑运输队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审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论该居委会是否是济南铁路局青岛分局为安置职工家属而设立的,均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因此,上诉人女姑运输队主张原审被告铁路新村居委会与其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属于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2004年2月2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作出的青工商城企监处字(2003)第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女姑运输队因未按规定申报年度企业年检,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而不是被注销企业营业执照,在其未被注销登记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主张本案应列上诉人女姑运输队的开办单位女姑村委会为被告,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因此,上诉人女姑运输队主张原审审理程序错误,应列女姑村委会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女姑运输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镇女姑运输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建坡审 判 员 师京华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