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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民、范利平与被告唐晓峰、张绍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刘凤民,无业。原告范利平,无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唐晓峰,无业。被告张绍卿,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锦波。原告刘凤民、范利平与被告唐晓峰、张绍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郝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民、范利平诉称,原告二人是夫妻关系,2012年,张侠和宋伟两个外地人想购买马家沟的一个砖厂,但苦于手头缺钱,他们向原告刘凤民打听,想借点高利贷,先把买厂子的合同签了,刘就给张绍卿打电话,介绍了这两个人,张绍卿和张侠、宋伟约定,张绍卿向二人提供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周,利息2万元。商定之后,他们在马家沟农行办了借贷款手续,但张绍卿说,老刘你得担保。刘当时酒喝多了,头脑发热,就签了名字。但是第二天,张绍卿就让刘把张侠和宋伟带到丰润凯悦酒店,说他们没有剩下的340万元买厂子钱,怎么买厂子,就拘禁了刘与张侠、宋伟,逼他们还钱。张侠根本没钱,怕挨打,跑了,宋伟无奈还了张绍卿20万元。张侠跑了的当天,张绍卿带着两个打手找到刘,把刘打了一顿,逼着范利平给他写了个房屋《买卖协议》,把房产作价15元,卖给张绍卿。后来,宋伟一看买厂子不成也跑了。张绍卿就把刘绑到丰润昌盛宾馆,用锥子扎刘后背,连续扣了3天,逼着刘又给他打了一个10万元的欠条。最后张绍卿他们夫妇在开平法院把我们告了,要我们办房子过户手续。为了讨个公道,我们只有诉诸法律,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请法官明断。被告唐晓峰、张绍卿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存在。2、被告从未把刘凤民打一顿和逼着其写协议的事实存在。3、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胁迫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买卖协议无效,意思表示不真实。2、房产登记证复印件1份(2页),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证明范利平有唯一一套房产。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曾受被告用锥子扎后背,受到了被告的伤害。4、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复印件1份,是原告受到被告拘禁之后,刘凤民的妻子范利平向公安局报案,形成的报案材料,证明刘凤民确实受到过被告的拘禁殴打,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2年12月2日下午,当时二原告和被告张绍卿在刘凤民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证人在现场,二原告在协议上签字按了手印,之后二原告、被告张绍卿和证人去某某的彤彤莱火锅店一起吃的晚饭,之后就各自回家了,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候没有胁迫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签字,恰恰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2号证据中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房产信息查询结果有异议,此证不能证明二原告只有一套房产,没有法律规定只有一套房产就不能买卖;认为3号证据是原告自己拍摄的,并不是公安等相关司法部门经过检验之后拍摄的,伤的来源和经过是有争议的,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对该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认为4号证据首先是复议件,没有提交原件,其次没有公安机关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不同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没有可信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协议内容系原告范利平书写,虽然协议内容存在笔误,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此协议无效和意思表示不真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号证据能证明房产权属,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系原告自行拍摄,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号证据系复议件且无相关部门盖章,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没有胁迫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刘凤民、范利平与被告张绍卿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开平区马家沟马矿新区16楼4门402室房屋所有权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绍卿、唐晓峰,并在协议中注明“款已付,一星期内过户”,原告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等原件交给了被告,当时在场人有胡某某。2013年2月26日,张绍卿、唐晓峰来院起诉,请求确认张绍卿、唐晓峰与刘凤民、范利平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刘凤民、范利平协助张绍卿、唐晓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依法按照诉状上的刘凤民、范利平现住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果后公告送达,在公告期,刘凤民、范利平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可认定为有效,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过欺诈、胁迫,且在签订协议后,也未通过任何渠道向相关部门主张过该协议无效,只是在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时,原告才主张要求行使撤销权且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民、范利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凤民、范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凯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