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丁玉妹与章正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妹,章正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28号原告:丁玉妹。委托代理人:王敏、吴正。被告:章正县。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张来富。原告丁玉妹与被告章正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吴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玉妹起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归还的则加倍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归还借款之诚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正县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正县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与原告丁玉妹并不认识,被告是向六敖镇上街村林日恩借的款,数额是3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丁玉妹的借条内容系林日恩所写,借款人处的签名“章正县”是被告所签,借条上的指印也是被告捺的。但是借款之后被告已将钱归还给林日恩,被告认为这笔借款已经归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反驳称:被告是经林日恩介绍到原告处借款,因原告视力不好,就让林日恩写了借条内容,但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是被告自己签字并捺印,且原告当场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向原告丁玉妹借款属实。被告称该笔借款已归还给林日恩,但林日恩并没有将钱交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授权林日恩收取这笔借款,故即使被告归还借款给林日恩,也是无效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称无异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期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字是被告本人签名并捺印。但借条内容是林日恩所写,原告丁玉妹将钱交给林日恩,被告是向林日恩拿的钱。3、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摘要,拟证明原告没有委托也没有授权林日恩向被告章正县收取这笔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录音内容能证明被告已将30000元借款交给林日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核与原件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系原件,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系借条原件,借款人处有被告章正县的签名及捺印,且被告对该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被告章正县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十天,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证据3系谈话录音书面内容摘要,与书面内容对应的录音在庭审中播放,但该录音系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的车中录制,且该录音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章正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被告章正县向原告丁玉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丁玉妹,其上载明:今向椒江区丁玉妹借到人民币叁万(30000)元正,现金,借期10天,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百分之二计息,逾期的则加倍计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原件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正县抗辩称,被告是通过林日恩借款且已向林日恩归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则被告章正县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仅载明“按百分之二计息”,原告在庭审中称是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按月利率2%计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正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丁玉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章正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程娇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