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统宝光电(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统宝光电(南京)有限公司三厂宿舍302室,趁被害人张某不在,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在宿舍储物柜中的中国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韩某某至秣陵街道殷巷集镇华润苏果超市内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韩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