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世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96号原告张世俊。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樊隽,女,该公司经理。地址:祁县新建北路259号。委托代理人闫朝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世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俊的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俊诉称,该为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5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杨建刚驾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西北环段56KM(广二方向)处,杨建刚因操作不当与张向荣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杨建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第A00174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杨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向荣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176418元(起诉状原诉讼请求为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76418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该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该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该对车损的估价是127000元,在该核实原告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为原告张世俊所有,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了主车车辆损失险一份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22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杨建刚驾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西北环段56KM(广二方向)处,杨建刚因操作不当与张向荣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杨建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第A00174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杨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车辆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后,申请对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情况作车损鉴定,祁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车损情况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晋K×××××号车的车损为人民币16336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施救费3480元、高速公路路损778元、道路抛洒、机油污染损失赔偿4000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64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世俊提供的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第A00174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一份、拖车施救费票据四张、山西省2013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高速公路路损)票据一张、公路赔偿通知书、山西省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抛洒、机油污染)一份、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张世俊于2012年11月27日为其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世俊所有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车在杨建刚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杨建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合理损失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项下赔付原告张世俊17641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希芳审 判 员 田启荣人民陪审员 吴鸿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丽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