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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1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我们婚前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骂,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财产。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相识,199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29日生一女儿,名张某甲,于1997年10月1日生一儿子,名张某乙。双方自愿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未能举出原、被告的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宇审判员  张云霞审判员  杨会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