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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永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姜启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启金,郑世鸿,何廷武,曾光明,姜启洪,李定恒,蒲长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叙永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学,联社理事长。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大道水洞子。组织机构代码:20500307-X。委托代理人赵肇琪,男,1955年7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许有为,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姜启金,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郑世鸿,女,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何廷武,男,1949年9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曾光明,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姜启洪,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李定恒,男,1951年9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蒲长春,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启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莉、人民陪审员王造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肇琪、许有为,被告何廷武、曾光明、姜启洪、李定恒、蒲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启金、郑世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启金因修建猪圈房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姜启金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三年,利率9.9‰,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何廷武、曾光明、姜启洪、李定恒、蒲长春各担保20000元至本息还清为止(含收款费用)。现借款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何廷武、曾光明、姜启洪、李定恒、蒲长春各承担20000元及利息(含收款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廷武辩称:姜启金贷款时,我确实到信用社办理了担保手续,担保金额为20000元,但钱是姜启金借的,我不承担还款义务,因为是姜启金说好后喊我们去签字的。被告曾光明辩称:姜启金在信用社借款100000万元并让我担保20000元属实,原告曾经找到我们担保人要求还款,我告知原告姜启金拥有财产(大田养殖场),应由大田养殖场承担还款责任。关键还是要找到姜启金,由他本人承担。被告姜启洪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当时我也就是签个字,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定恒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原告催款时我就要求其立即处理大田养殖场的财产,其没有及时处理大田养殖场,导致借款不能收回,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蒲长春辩称: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只能配合原告收款,其余意见与另四个被告意见一致。被告姜启金、郑世鸿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启金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被告何廷武、曾光明、姜启洪、李定恒、蒲长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分别为20000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收款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姜启金与被告郑世鸿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之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共同担保人承诺书、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启金与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姜启金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则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姜启金与被告郑世鸿系夫妻关系,且郑世鸿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100000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廷武、曾光明、姜启洪、李定恒、蒲长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担保人承诺书约定了其对姜启金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及各自的保证金额,现该借款期满未清偿,且在保证期限内,被告何廷武、曾光明、姜启洪、李定恒、蒲长春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金额履行连带清偿的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其自身不承担责任,要求大田养殖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姜启金、郑世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启金、郑世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何廷武、曾光明、姜启洪、李定恒、蒲长春对姜启金在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100000元借款分别承担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姜启金、郑世鸿连带承担,被告郑世鸿、何廷武、曾光明、姜启洪、李定恒、蒲长春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湘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王造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