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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闫××与刘×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刘×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685号原告:闫××。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原告闫××为与被告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立案,8月22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云荣、朱安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起诉称:原告系服装印花、磨砂加工个体户,从2011年8月开始,被告相继委托原告加工各式服装印花、磨砂,共欠加工费30804元。同年10月以后,被告突然中断加工业务,并且无法联系,至今未能结算加工费。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080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生效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出库单7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印花、磨砂加工业务,且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出库单系原件,上有品名、规格、数量、价款等,且收货人栏有被告刘×的字样。被告刘×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8月,被告刘×找到原告,要求帮其加工各式服装的印花、磨砂。同年10月,被告中断与原告的加工业务,之前双方共计发生7次业务,共计加工费30804元,因被告失去联系,未能结算加工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加工行为订立书面协议,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将被告提交定作的产品加工好后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即应支付相应报酬。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闫××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加工费308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廖 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