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2013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逮捕。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对其购买的位于屏山县大乘镇杨柳村后林组松树林(小地名)林木进行采伐,共采伐立木蓄积21.995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易中维非法变卖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木材,获赃款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采伐树木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伐桩检尺记录、现场原木检尺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屏山县林业调查设计院关于林木的立木蓄积说明、屏山县森林公安局新发乡派出所关于扣押木材去向说明、合同协议书、屏山县大乘林业工作站关于易某某林木一案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说明、刘某发的林权证、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申请、证明,证人刘某槐、王甲、刘某发、刘某均、王乙、钟某某、刘某汉、吴某某、邓某喜、曾某某、邓某甫、徐某某、薛某华、赵某某、薛某奎、杨某某、薛某平、刘某兴、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1.9953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易某某违法所得6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