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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8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杨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涞水县112线国道天鑫宾馆202房间内,趁被害人刘某甲洗漱之际,盗窃刘某甲现金500元以及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后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2、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工贸大街“梅桂情”夜总会当服务员期间,趁夜总会吧台无人之际盗窃吧台现金1780元。后将所得赃款挥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但其辩称,第二起盗窃的数额是58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涞水县112线国道天鑫宾馆202房间内,趁被害人刘某甲洗漱之际,盗窃刘某甲现金500元以及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后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19日14时许,其在涞水县112线国道天鑫宾馆202房间内,盗窃刘某甲现金500元以及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后手机在天津市卖了,钱全部花了。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2年11月19日14时许,朱某某在涞水县112线国道天鑫宾馆202房间内,盗窃其现金500元以及黑色苹果手机一部。3、郭政的证言,刘某甲于2012年11月15日下午14时至2012年11月20日上午在涞水县永安大街天鑫宾馆202房间住,登记的刘某甲一人。4、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的黑色苹果手机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4600元。二、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工贸大街“梅桂情”夜总会当服务员期间,趁夜总会吧台无人之际盗窃吧台现金5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2年9、10月份,其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梅桂情”夜总会打工,趁收银员吃饭期间从吧台倒数第二个抽屉内拿了580元现金,一张百元面值,一张五十元面值,其余全是十元、二十元面值。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前台收银员兰华去吃饭,当时只有朱某某在大厅,朱某某到吧台把抽屉内的1780元钱拿走了,当时其查看了录像,后来朱某某再没来上班。3、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徐官屯派出所情况说明,梅桂情夜总会吧台收银员兰华无法联系,朱某某盗窃营业款1780元,派出所未进行调解。综合证据:1、居民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主体身份。2、犯罪前科证明,朱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台派出所抓获经过,2013年2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银河世纪网吧将朱某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在“梅桂情”夜总会盗窃数额是580元,公诉机关仅出示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应以朱某某庭审中承认的数额为宜。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坦白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