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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才、黄某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李某才,黄某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廖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昌富。委托代理人刘光华。被告李某才。被告黄某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才、黄某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昌富、刘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才、黄某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才、黄某新(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02821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约本金额度为40000元,自助额度40000元,合同期限三年,即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自助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约付给被告李某才贷款40000元,被告用款后,仅支付了利息2766.5元,贷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未按约定归还。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李某才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黄某新(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才、黄某新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才、黄某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新(担保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借款保证承诺书致原告,并同被告李某才一起于2012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02821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才为借款人,担保人为黄某新,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金额或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贷款本金为40000元,期限三年,即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自助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双方对贷款利率和违约责任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按约付给被告李某才贷款40000元。被告李某才用款后,仅归还了贷款利息2766.5元,贷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故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受合同的约束。被告李某才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新自愿签订借款保证承诺书,为被告李某才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才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成为李某才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被告黄某新应依合同约定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金额40000元的1.5倍即人民币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责任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新对上述应付款项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才、黄某新负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星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