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汤××、颜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汤××,颜甲,杭州××信××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01号原告赵××。被告汤××。被告颜甲。被告杭州××信××司,×新村。法定代表人汤××。原告赵××诉被告汤××、颜甲、杭州××信××司(以下简称上××××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被告颜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诉称:2011年5月8日,汤××、颜甲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汤××、颜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合计借款1900000元。借款后,除汤××、颜甲支付相应利息和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1800000元,2013年3月10日,汤××、颜甲、上××××司重新出具借条1份,承认欠原告借款1800000元,现起诉要求汤××、颜甲、上××××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被告汤××未作答辩。被告颜甲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现经济困难,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杭州××信××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汤××、颜甲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汤××、颜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合计借款1900000元。借款后,原告自认汤××、颜乙已支付相应利息和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3月10日,汤××、颜甲、上××××司重新出具借条1份,承认欠原告借款18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三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颜甲、杭州××信××司返还赵××借款18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汤××、颜甲、杭州××信××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