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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邢水荣与赵国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水荣,赵国平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邢水荣,男,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郑勤英,女,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平,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艳,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水荣与被告赵国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水荣的委托代理人严长华,被告赵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方艳到庭参加诉讼。后考虑到原告邢水荣精神状态问题,故通知其配偶郑勤英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水荣的法定代理人郑勤英及委托代理人严长华,被告赵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水荣诉称,2012年11月14日19点15分,被告驾驶苏E17387**电动自行车在镇湖邢舍路东马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抢救,现出院在家休养中。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对该起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不作责任认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赔偿医药费1551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1242元、护理费821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国平辩称,事发当天,被告与妻子在亲戚家喝完喜酒,骑乘电动自行车搭载妻子以30码左右的速度回家。在事发地点,迎面逆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与之相撞,被告与妻子被撞后昏倒在地,其当时并未看到原告,醒来后才知道发生事故,与其相撞的电动自行车也不知去向,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若法院认为被告需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9时15分左右,原告邢水荣与妻子郑勤英步行至苏州市虎丘区镇湖镇邢舍路东马段时,原告邢水荣因内急站于路边小便。当时天色昏暗,马路两侧无路灯照明。被告赵国平喝完喜酒归家,驾驶苏E-17387**电动自行车搭载妻子郁某以30码左右的行驶速度行至上述路段,与原告邢水荣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邢水荣、赵国平、郁某倒地后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2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公交虎认意字(2012)第007428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当事人赵国平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后座搭载成年乘客(参照条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行至事发地点时,对行人邢水荣疏于观察,与其发生碰撞,导致事故的发生。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各方当事人在事发时相互间位置关系以及具体动态情况,而此系查明该起事故全面事实并具体厘定各方应负责任之必不可少的重要依据。因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对该起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不作责任认定。另查明,原告邢水荣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2013年1月12日被送往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5146.94元,护理费821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交虎认意字(2012)第007428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及护理费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辆技术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本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因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55146.94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项标准以18元/天确定,现原告共计住院69天,应为1242元(18元/天*69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8217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64605.94元。因被告赵国平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超速行驶等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60%的事故责任,即应赔偿原告98763.56元。原告邢水荣未及时通行而在道路上实施其他行为、疏于观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40%的事故责任。关于被告赵国平提出因有逆行车辆与其碰撞导致原、被告之间事故发生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邢水荣98763.56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邢水荣负担205元,被告赵国平负担30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