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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忠法民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李×&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1153号原告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森勇,重庆市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香港,重庆市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李××,女,汉族。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君丽、人民陪审员刘和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森勇、陈香港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16日发出公告,定于2013年6月27日开庭审理,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其与被告李××系2001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相识恋爱,于2002年9月17日在忠县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双方认识不久后就同居生活,有了小孩后,迫于多方面的压力,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虽经双方亲友和村社干部多次调解,但仍不能搞好关系。2012年3月2日原告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忠县人民法院以(2012)忠法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近一年来,双方仍然互不联系,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2年9月17日在重庆市忠县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日生育儿子张某。2012年3月2日,原告曾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2)忠法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婚后系女到男方生活,被告李××将户口迁至重庆市忠县复兴镇被告处。2009年9月,被告李××从忠县复兴镇处的住所出走,至今未与户籍所在地的家联系,仅只有户口仍留在忠县复兴镇。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忠县复兴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2)忠法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追求美好生活共结连理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27日,忠县复兴镇凤凰村村委出具证明,写明“兹有忠县复兴镇李××,因与丈夫张××感情不和,于二00九年九月从家私自出走,至今与家中无法联系,也不知去向,仅只有户口留在本村,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根据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2)忠法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后一直在外务工,故对原告所提交的忠县复兴镇村委出具的证明效力未与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本是外地人,根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婚后一直在外居住,且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双方居住情况。被告李××本就是外地人,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忠县复兴镇村委证明以及三份调查笔录,只证明了被告李××自2009年9月不在忠县复兴镇,证明不了双方分居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凭本院上诉费预交通知书在重庆农村商业忠县支行东溪分理处缴纳,地址位于忠县东溪场)。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审 判 长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汤君丽人民陪审员  刘和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