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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蒲某、陈某与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陈某,翁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89号原告:蒲某。原告:陈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敏、吴靖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委托代理人:任以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某、陈某与被告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敏、吴靖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以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六安市金安区解放北路某公寓一楼19#、20#,面积187.5平方米的门面房转让给两原告用于经营汽车美容,转让费为133000元,协议时原告即支付给被告133000元。2013年4月初房主江敏通知两原告要求收回门面房,此时两原告才知晓房主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得转租。现房屋已被收回。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房主同意的情况下无权转让,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予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款133000元,赔偿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房主于2011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约定被告在房屋租赁期内未经房主同意不得转租房屋,否则房主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三、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33000元的事实。四、收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两原告交付的转让费133000元的事实。五、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私自转让房屋未得到房主同意,系无权转让的事实。六、收房通知书,证明房主不同意转让,于2013年4月22日通知两原告于5月1日前搬离房屋并收回房屋的事实。七、收条,证明两原告因被告无权转让而导致的直接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1、转让协议自愿平等,被告未隐瞒真相,原因是房东出尔反尔导致的;2、转让费不存在退回或者赔偿等问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转让协议,证明甲方收取乙方的所谓转让费等系甲方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设备等费用。二、施工合同、预算表及六安市正元装饰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车之友汽车美容中心装饰装修的花费成本。三、转让货品清单及照片一组,证明签订转让协议后随之转让给原告方的相关货品材料及价格。四、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由原告方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已知晓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五、翁某、蒲某、陈某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两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已和房东联系并知晓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合同第八条规定,经房东同意被告可以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对原告证据五,该份属于证人证言需要当庭作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本案原告是否有主动返还房屋而不收取任何费用是原告自己的事情;对原告证据七,形式要件上不合法,本案原告转让房屋是否进行装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方对被告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对其举证目的持异议,133000元系转租费用,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是转租行为而不是转让行为,转租的是房屋,不存在其他设备;对被告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交的收据只是进货单,不能证明转让的时候包括这些;照片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不能反映转让的真实情况;清单没有经过原告认可;对被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说已经取得房主的同意,双方签署协议的时候,被告明显欺骗了两原告;对被告证据五,被告始终在欺骗,欺骗两原告,最终签订了该份协议,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五系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可原告的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持异议,被告拍照时原告不在场,也无移交物品清单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蒲某、陈某与被告翁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六安市金安区解放北路某公寓一楼19#、20#,面积187.5平方米的门面房转让给两原告用于经营汽车美容,转让费为13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给被告133000元。2013年4月22日,房主江敏书面通知两原告称,该房屋系租赁给被告翁某使用,约定其不得转租,现翁某擅自转租,未取得其同意,现本人解除与翁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限你(原告方)于5月1日前搬离。此后房主江敏将该房屋锁住,不让两原告进入。现房屋已被房主江敏收回,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日,房主江敏(甲方)与翁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江敏将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某公寓一楼19#、20#,面积187.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翁某用作汽车美容使用,租赁期3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合同还约定:乙方在房屋租赁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租赁用途,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不得拆改变动房屋结构,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原则上不同意转让,但乙方经营确有困难时应提前向甲方申明,经甲方授权同意乙方才可实施转让事宜等。翁某无确凿证据证明转让前征得了房主江敏同意,或事后得到了江敏的追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物是他人房屋,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人不得转租、转让出租房屋应经房主江敏授权同意,被告系租赁人属无处分权人,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转让房屋系征得了房主江敏同意,或签订转让协议后得到了江敏的追认,现转让的房屋已被房主江敏收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转让费应当返还原告,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13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蒲某、陈某与被告翁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蒲某、陈某转让费133000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负担5270元,两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