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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三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席海英、温菊花与白文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海英,温菊花,白文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三初字第119号原告席海英,男,38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武警边防总队干部,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温菊花,女,40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纪律检察委员会干部,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文俊,男,42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干部,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伊曙光,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国家税务局干部,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席海英、温菊花与被告白文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海英、温菊花,被告白文俊委托代理人伊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海英、温菊花诉称:我于2009年分到一套房屋,并于2011年3月1日与原房主(被告白文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尽快腾出该房屋,从而使该房产归我实际控制。但是被告却在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到我名下的事实面前,仍以各种理由耽搁、拖延,至今已经强占达两年零四个月之久。由于我与被告曾经是同一个单位同事、战友,考虑到这层关系,我也一直本着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希望能够与被告把腾出住房的问题妥善解决,而且通过单位组织等方面也都做出了积极努力,但是被告却始终未腾出房屋,从客观上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物权,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我在多方努力无果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捍卫我的权利。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对该处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白文俊腾出房屋;赔偿强占房屋期间(2011年3月至今共28个月)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文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和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原告诉称2009年边防指挥学校给他分得一套住房,并与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上2009年那套住房是我的私有房产,我和部队签署退房协议,并没有和原告签署,原告没有据实说明。另外,边防总队一直没有给我们另一套房的钥匙。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内蒙古自治区武警边防总队(以下简称边防总队)干部,原告是内蒙古自治区武警边防总队现役军官。边防总队给原告分配一套房屋,2011年3月1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腾出该房屋,但被告没有腾出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对该处房产的所有权,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号产权证,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原告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故原告对此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占用该房屋已经属于无权占有,其占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腾出房屋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强占房屋期间(2011年3月至今共28个月)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由于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房屋腾出。二、驳回原告席海英、温菊花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采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