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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刑一抗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谢光明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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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流到我家屋后,谢某乙就用破布将下水道堵住。随后,谢光明便与我们母子三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谢光明捡起一块砖头砸到我头部并砸出血。这时谢某某挑着粪桶从地里回来,就说算了。谢某乙见状,就一个人跑到谢光明的前院用砖头将谢光明的窗户砸破。谢光明便持一把长柄(铁)矛朝谢某某肚子刺去,但未刺中。谢光明接着又朝谢某某的胸部刺去,谢某某用扁担将矛挡住后,胸部仍被划了一个大口子。这时谢某甲见状,就拿了一根木棍过来。我见状上前拦住谢光明,谢光明就持长矛将我右胸和手臂等处刺伤。接着,谢光明又持长矛刺向谢某某的咽喉部位,谢某某被刺中咽喉后当场出血倒地。邻居见状便将我一家三口人送往医院抢救,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被害人谢某乙陈述,证实被害人谢某某与我系父子关系。谢光明是我父亲谢某某的弟弟。我家的房子与谢光明家的房子是并排在一起的。当年谢光明家的后院是养猪的,就在后院开了一个下粪通道,经常将猪粪排到我家的屋后,我父亲谢某某曾多次因此事与谢光明交涉,但谢光明仍不理会。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我母亲孔某某见谢光明家的猪粪再次排到我家的屋后,就与谢光明发生争吵,争吵中,谢光明在我家后院围墙中持砖头朝我母亲孔某某砸去,致孔某某受伤出血,我见状,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跑到谢光明的屋前将谢光明家的门窗玻璃砸破,谢光明见家里的玻璃被砸破,就从家里拿了一支长柄矛(梭镖)朝我腰部、腹部等处刺去,将我刺倒在地。后来,我听母亲孔某某说谢光明将我刺倒后,我父亲谢某某正好回家,谢光明便持长矛将谢某某、孔某某先后刺伤,最后谢光明用长矛刺中谢某某的咽喉部,后被旁边的群众拦住。我和父亲、母亲三人一同被邻居用板车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我父亲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谢某甲证言,证实谢某某、孔某某是我父母,我与谢某乙系兄弟关系。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我看见母亲孔某某与叔叔谢光明因谢光明家后院猪粪排到我家一事发生争吵,谢光明在后院拾起一块砖头击中孔某某的头部,谢某乙就跑到谢光明家的前院用砖头砸破谢光明家的窗户玻璃,我就赶过去,见谢光明持一根长矛将谢某乙刺倒在地,这时,我父亲谢某某挑着粪桶从地里回家,谢光明又持长矛刺向谢某某,被孔某某拦住,谢光明就用长矛刺孔某某的胸部和胳膊等处,接着,谢光明又持长矛刺穿谢某某的咽喉。之后,同村的邻居将我父亲、母亲以及弟弟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我父亲已经死亡了。4、证人胡某某证言,一审开庭时我79岁,我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实案发时我时任村委会书记,我与谢某某、谢光明兄弟是亲戚关系。两家是因为后院排水沟一事发生争吵,后来谢某某之子谢某乙就去把排水沟堵起来了,我去调解,但未成功。当时谢某某并不在现场,只有一个姓“童”的和一个姓“陈”的在场,谢光明当时也并没有拿梭镖,是后来才拿的。当时谢光明老婆张国爱也不在现场,否则也不会发生这件事。后来我就回村委会了,等我再回到现场时就看到谢某某被谢光明持梭镖捅到了脖子,谢光明捅了后就跑了。大家把谢某某等人送到医院后谢某某就死了。案发后,谢光明一家人就逃跑了,房子就给了被害人家里。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与谢光明系夫妻关系,谢光明与谢某某系亲兄弟关系。案发当天,我不在家里。后来听说案发时,两家因我屋后排水沟的排水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殴斗。在殴斗中,我大哥谢某某家四口人用扁担、锄头打我丈夫,后我丈夫谢光明将谢某某打死了。案发后,我原住的房子以及房子里的财产一直被对方霸占至今。我丈夫谢光明逃到外地后,就改名叫“江世园”,直至被抓获归案。6、证人童某某证言,证实我与谢某某系邻居关系。案发当天,我放学回家时刚好看到谢某某已被送到医院去了。我父亲童某甲当时在场看到并劝过架,但我父亲在10年前已去世了。7、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0日晚8时许,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骑岸派出所根据该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五总居三十六组将化名“江世园”的谢光明抓获归案的经过。8、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当时案发现场情况。9、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被害人谢某某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死者谢某某符合双刃刺器刺破气管,致呼吸道受阻,造成呼吸功能衰竭而导致死亡。10、谢光明供述,我与谢某某系同胞兄弟,谢某某是大哥,两家又是邻居,并排住在一起。1993年5月15日下午4时许,我回家后在后门口遇到大嫂孔某某和侄子谢某甲、谢某乙。他们三人是因为我家排水沟的水流到他家里一事不停地骂我,后来谢某某回家时,我就对他说:“大哥,就因为点排水的事他(她)们就这样骂我。”孔某某听到就用手上的耙子打到我的右眼,谢某某也拿手中的扁担将我的右手打伤,谢某某一家四人都拿砖头砸我家的后门和窗户。我见状,也从地上捡起砸过来的砖头朝他们砸过去,孔某某和谢某乙母子就到我家前门来,谢某乙就用手中的锄头砸我家前门和窗户,我就从房间里拿了一根长矛冲出门口,朝谢某乙的腹部捅了一下,孔某某就拿了一把耙子打我,我就用长矛朝她的胸前捅了一下。这时,谢某某就用手上的扁担与我对打,在对打中,我用长矛捅了谢某某的脖子一下,后来手中的长矛被一个约60岁的姓童的邻居(现已去世)抢走。案发后,我逃离了现场。后来听说谢某某死了,我就先后逃到湖南、江苏等地化名“江世园”打工,直至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孔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上诉提出,被害人谢某某没有过错,原审被告人谢光明认罪态度不好,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对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孔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针对本案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依法其不能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关于孔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上诉提出,其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原审被告人谢光明没有任何赔偿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已依法就上诉人因谢某某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作出了适当的判处,上诉人孔某某等要求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光明因不能正确处理兄弟及邻里关系,竟持梭镖将与其相邻而居的哥哥即被害人谢某某刺死,将其嫂子即被害人孔某某、侄子即被害人谢某乙刺伤,造成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谢光明及其指定辩护人二审庭审时提出谢光明具有自首情节等理由,与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谢光明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及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责任,且谢光明当庭认罪,可酌情对谢光明从轻处罚。上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提出要求谢光明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适当。但对谢光明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谢光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被告人谢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丧葬费17,027.4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9,027.46元。三、被告人谢光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兰代理审判员  陈永琦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曾小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