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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5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谓岳,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朱谓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凯撒宫KTV饮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驶往温州市瓯海区仙岩方向。1时20分,车辆途经塘下镇飞凤大街与广场东路十字交叉路口从飞凤大街自北向南直行通过时,车头碰撞从广场东路自东向西直行通过由邓某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邓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让车内朋友曹某打电话报案,后在现场接受前来民警调查。同年6月7日,被害人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邓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驾驶技术生疏,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调解赔偿被害人邓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左应芬、董国春的证言、归案证明、情况说明、出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的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汽车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能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婉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