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碧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应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应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天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和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婚生女儿金某丙,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金某丙,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婚生女儿金某丁;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金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还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被告金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都有抚养的义务,由于婚生女儿金某戊,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变更抚养费方面的诉讼请求,系其合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与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应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原告应某与被告金某甲的婚生女儿金某己×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来源:百度“”